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治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振文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上山、三坦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六一中路277号福满家园2#楼06店面。
经营者:张德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爱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第五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上诉人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江区爱玛电动自行车店、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按规定提出减、免、缓交申请。
上诉人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按规定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准许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