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刑初1号
案件名称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羊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郑州市嵩山路。

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他处购进假冒“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存放于郑州二七区黄龙岗村仓库内,并通过物流公司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51120元。

被告人刘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从他处购进“大桥”“南德”“太太乐”等品牌包装,存放于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仓库内,向外销售。

2017年1月10日13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黄龙岗村刘洋租赁的仓库内将被告人刘洋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南德”“太太乐”“大桥”等品牌的调味品共计546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60518元。

同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刘洋租赁的另一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制有“大桥”、“南德”、“太太乐”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包装袋共计47182个。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辩称其是从2016年才开始销售假货的,且部分是正品,指控的数额不对;

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扣押的标识是用来换破损的货物包装的,其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洋销售的有正品,对销售数额有异议;

刘洋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刘洋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处购进“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等假冒商品,并通过物流公司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25444元。

2017年1月10日13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黄龙岗村刘洋租赁的仓库内将被告人刘洋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南德”“太太乐”“大桥”等品牌的调味品共计546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60518元。

同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刘洋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制有“大桥”、“南德”、“太太乐”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包装袋共计47182个。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2011年其因生产销售假冒的安琪酵母被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理过。

2013年其到郑州万客来市场万和调味商行打工,知道销售假冒的调料品可以挣钱,就印制了400张名片和200张价格表,开车去各地发放。

有商户和其联系要货,其就在网上购进假冒的太太乐、大桥鸡精,南德调料,莲花味精等调料品,通过诚通、运辉、豪翔、郑徐等物流用其或其姐姐刘晚霞的名义发货到省内的汤阴、三门峡、济源、焦作、商丘及省外的合肥、荆门等地,由物流代收货款后再由物流给其支付现金。

其中诚通、豪翔物流绑定的是其银行卡,运辉物流是给现金,郑徐物流是其代闫军峰发的假冒料酒和白醋,由该物流将货款转给闫军峰。

其租了两个仓库,一个用来存放假冒调味料的包装,一个用来存放假冒调味品成品。

其销售这些品牌调料没有厂方的授权。

该供述与生产假冒鼎丰白醋和双宫灯料酒的闫军峰证明的其与刘洋互卖对方产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2.物流单据,详细记载了具体的发货时间、发货收货地址、运单号码、货物名称、件数、运费、代收货款金额、收发货人名称及电话等信息。

具体为: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发货人为刘洋的代收货款合计184831元。

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8日,发货人为刘洋的代收货款合计531415元;

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9日,发货人为刘晚霞的代收货款合计366225元。

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9日,发货人为刘洋的代收货款24914元,发货人为刘晚霞的代收货款36495元。

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发货人为刘洋的代收货款合计7240元。

上述代收货款共计1151120元。

其中记录为黑木耳、食品、配件等总价值为25676元,该部分为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从总犯罪数额中扣除。

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闫军峰通过该物流向外销售调料、酒、醋等物品。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洋处扣押的涉案赃物,均经刘洋签字。

具体包括南德调味料,太太乐、莲花味精、大桥鸡精等共计546箱,货值金额60518元;

太太乐包装袋35500个,大桥鸡精纸箱4314个,太太乐鸡精纸箱2570个,南德调味料纸箱4798个,包装合计47182个;

扣押的价格表与扣押的苹果6手机中打印出的价格表内容一致。

有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佐证。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涉案的南德调味料成品及包装、太太乐鸡精及包装袋、大桥鸡精及包装箱、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双宫灯料酒、鼎丰白醋、大红袍火锅底料、味达美酱油等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扣押的涉案赃物均为假冒产品。

5.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29日刘洋因生产假冒安琪酵母而被取保候审。

6.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南德调味料(麻辣珍味)所检验项目符合Q/HNJ0019S-2016标准及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

7.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刘洋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

证明了被告人刘洋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25444元,被扣押的赃物价值60518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刘洋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47182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刘洋销售的有正品,对销售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洋供述其从网上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物流向外销售,虽辩解其销售的有部分是正品,但不能提供其购买正品的确切来源,且从其仓库里扣押的涉及几个品牌的赃物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一件正品。

刘洋在豪翔、诚通、运辉、豫锋等物流公司均办有会员证,豫锋物流公司出具的物流单据显示,刘洋和闫军峰分别自2014年2月和8月开始在该公司向外销售调料。

依据上述几家物流公司出具的物流清单统计刘洋的代收货款金额,并经刘洋签字确认,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

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洋的行为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的47182件注册商标标识,刘洋在侦查机关曾两次供述是其从网上购买并准备向外销售,且从刘洋仓库扣押的售货价格表上亦写有“有各种包装”,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洋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洋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刘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该罪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

刘洋曾因生产假冒安琪酵母被处理,酌情从重处罚。

刘洋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刘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刘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