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761号 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G。
法定代表人:黄卫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潮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逸秀新村华富锦大厦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1。
法定代表人:蔡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知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潮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精英知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新河、刘婷、被告潮流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邹巧玲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英知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潮流电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责令潮流电子公司向精英知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众X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数据线(锋芒7-餐具)”(专利号:ZL20153043××××.5)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2016年6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2016年9月7日,深圳市众X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精英知产公司,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25年11月05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潮流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京东商城的购物网站上开设“潮流数码专营店”中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多款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多达13000件(截至2016年11月7日止)。
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18元,利润率约为70%。
经对比,该涉案侵权产品落入精英知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潮流电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精英知产公司“数据线(锋芒7-餐具)”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了权利人极大损失,潮流电子公司获利预计为20万元左右。
潮流电子公司答辩称,1、潮流电子公司并没有侵犯精英知产公司的专利权,潮流电子公司销售的涉案数据线与精英知产公司的专利权有实质的区别。
2、精英知产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潮流电子公司销售涉案数据线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证明潮流电子公司的具体获利数额,要求潮流电子公司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精英知产公司亦不能证明潮流电子公司销售涉案数据线的获利数额。
精英知产公司仅凭借京东网上平台的京东价以及商品累计评价简单推算潮流电子公司的销售额没有任何依据。
3、潮流电子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均为线上销售且销售时间短,经营规模小。
精英知产公司要求潮流电子公司赔偿15万元没有合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众X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数据线(锋芒7-餐具)”(专利号:ZL20153043××××.5)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2016年6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2016年9月7日,深圳市众X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精英知产公司,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25年11月05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潮流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京东商城的购物网站上开设“潮流数码专营店”中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多款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潮流电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精英知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数据线”(锋芒7-餐具)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精英知产公司生产商生产、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精英知产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数据线(锋芒7-餐具)”(专利号:ZL201530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潮流电子公司未经精英知产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与精英知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外观设计的相同种类产品,侵犯了精英知产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精英知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潮流电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精英知产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潮流电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潮流电子公司在网上显示的销售量、精英知产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潮流电子公司赔偿精英知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潮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数据线(锋芒7-餐具)”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潮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潮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