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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39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39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运河锦庭1幢1-1室。

代表人:吴国伟。

委托代理人:章正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被告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和经营,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经营一家“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该店铺门店招牌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超市内宣传海报、购物袋、价签、员工服饰也使用“大润发”字样。

根据被告超市的标识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0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费等)。

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内含裁定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内含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名单(网络打印件,来源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官网下载,原告是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2名、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1名)一组,证明,原告企业的实力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大润发商标是驰名商标。

6、原告在杭州地区开店情况(网络打印件,来源原告的官网)6页,证明原告在杭州地区开设有6家门店,与被告是同业竞争者。

7、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8号公证书(附光盘)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在店铺门店招牌、超市内宣传海报、购物袋、价签、员工服饰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8、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开办的超市经营面积为1498平方米。

9、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

被告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或者系驰名商标需要被保护的证据,故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在2014年是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现在仍具有知名度,根据被告对市场了解,在杭州范围内甚至在浙江范围内,原告的店铺极少,知名度极低。

二、本案被告使用的标识包含有图形及通城等附加区别性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且被告系对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并未突出“大润发”字样,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三、即使本案侵权成立,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时间极短,至今处于亏本状态,并未盈利,且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系经授权才使用争议标识,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主观侵权恶意、经营时间等因素做出公平判决。

被告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三份,证明大润发玛特、大润发易购及涉案商标在35类商标均获准注册,大润发玛特、大润发易购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使用的通城大润发及图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协会对会员进行排名,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中的排名及知名度;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供该些店铺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才能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仅凭该些信息无法确认店铺主体是否存在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三枚商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康成公司注册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评委会)在《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中陈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杭州市××金恒路运河锦庭1幢1-1号的“通城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购买物品过程及对超市外观及超市内部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3月23日,公证人员及李梦圆来到位于杭州市××金恒路运河锦庭1幢1-1号的“通城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由公证人员对该超市外观及超市内部有关内容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超市门面招牌标注“图形+通城+大润发”标识,门面广告窗标注“图形+大润发+通城-TCMart”标识,门口招商广告板标注“通城大润发”标识,店内促销牌标注“图形+大润发+通城-TCMart”标识,商品价格标签标注“通城大润发”标识。

李梦圆在该超市付款36.4元购买了三件商品(用银行卡付款),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POS签购单各一张。

所购商品及小票、发票、POS签购单由公证员密封后交由李梦圆保管。

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 1、塑料购物袋一个,袋外观印有“图形+大润发+通城-TCMart”标识;

2、电脑销售小票一张,标注“通城大润发超市”;

3、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4、发票一张,并加盖“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5、大小记事本各一本、计算器一个。

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运河村××室,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产品、生鲜产品、农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针纺织品、珠宝,网络设备、影视监控设备、文教体育用品、服装、家具,超市管理、咨询、策划;

图文设计、制作。

2015年7月7日,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费富强作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座落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运河村××室,面积为1498.3平方米,租赁期4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租金每年875000元。

该房屋由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经营“通城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通城公司良渚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的超市的门面招牌、内外宣传、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上均使用了“通城大润发”文字或“通城+大润发”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在文字部分均使用了“通城大润发”或“大润发”,而“大润发”系臆造词,具备显著性,“通城”则系地名,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关注,因此,“大润发”文字系该些标识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完全相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故被告开设的超市使用的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开设的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为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商标评委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证实该点。

康成公司明确未许可被告使用该商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使用该商标经原告授权,故被告在其开设的超市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其经营的超市面积为1498.3平方米,经营场地年租金875000元;

2、康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若干;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良渚分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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