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483号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晓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老村一路五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苏立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本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