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久国,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效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久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久国租用郓城县奥克威啤酒厂生产啤酒,期间生产假冒青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崂山牌啤酒,将生产的假冒“崂山”啤酒2万包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市经销商李某1(已判刑),销售总额人民币18.1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元。
经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崂山啤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崂山啤酒外观设计图及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证言;
被告人王久国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久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久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冒崂山牌啤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违法所得4万元已上缴公安机关。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久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久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处罚后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行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久国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