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363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欣鑫华丰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中裕园9号楼-2号楼底商。
经营者:叶凤娟,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鑫华丰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中裕园9号楼-2号楼底商,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与广东路交口向东100米路北。
经营者:宁满雨。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欣鑫华丰食品店、天津市河西区鑫华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