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国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洋沂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友兰。
关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国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高港区杏港超市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苏1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宿迁市国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高港区杏港超市对该赔偿数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国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宿迁市国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高港区杏港超市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3执151号。
执行过程中,高港区杏港超市应承担的20000元赔偿款项已强制执行完毕。
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13执151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苏1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