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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4号
案件名称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再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北楼104G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婕,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乌德勒支。

法定代表人:HansJorgHeckmann,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世达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谱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51号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世达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梁婕,被申请人赛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张松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是否与转台的固定机架连接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支撑转台和阀组件的机架为同一机架,而世达膜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转台的机架和支撑阀组件的机架并未连接,阀组件是通过独立的支撑支架固定在地面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

(二)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的解释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赛谱特公司有关‘传动装置包括转台的圆形部件’即转台的外圆周的陈述,符合说明书的记载”没有事实依据,“圆形部件”仅在权利要求1中提及,而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出现,因此“圆形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具体指称哪个部件,在说明书中均无记载。

根据说明书记载可知,转台是被驱动对象,是通过传动装置作用于转台的圆周,驱动转台转动,而无法得出转台的外圆周就是作为传动装置的“圆形部件”的结论。

2.根据说明书及专利权人的陈述,可得出“圆形部件”是用于带动转台旋转的传动结构,其是区别于转台本身而存在的独立部件,而不是转台的一部分。

3.二审判决将“圆形部件”理解为系“转台的外圆周”不符合通常的表述方式和理解方式。

圆形部件是实际存在的部件,而“转台的外圆周”是虚拟的表述。

若将“圆形部件”理解为“转台的外圆周”,传动装置就是转台本身,则不会表述为“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只会表述为“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

4.一、二审均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与转台连接的圆形部件。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由转台外缘的独立拉耳在电动缸的作用下周期向前转,因此并没有也不需要用于传动的圆形部件。

没有圆形部件简化了转台的结构,也简化了传动机构,同时降低了转台的精度要求和造价。

(三)二审法院经勘验确认,可旋转阀部件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与转台基本上在同一平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单独的圆形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的技术特征。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谱特公司承担。

赛谱特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中的“机架”应理解为与地面接触并对其他部件起支撑作用的部件,只要是起到将设备支撑在地面上作用的支架都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将“圆形部件”限定为“独立的圆形部件”,根据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可知,“转台的圆形部件”即转台的外圆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的外圆周以驱动转台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只要能够满足采用转台带动可旋转阀转动的单一驱动方式,就是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转台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通过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连接到转台上,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的外圆周以驱动转台,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赛谱特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世达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48002××××.6号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世达膜公司销毁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宣传册、报价单、投标文件及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相关资料;

删除世达膜公司网站××中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内容;

3.世达膜公司赔偿赛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5万元;

4.世达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奥特昆普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8002××××.6。

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奥图泰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3日,奥图泰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赛谱特公司。

在该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特征“设有一阀组件(8)”限定为“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进行化学或者物理处理的装置(1),包括具有转台(5)的固定机架(2),该转台布置在机架上,从而其可以绕中心轴线(17)旋转,在该转台上具有多个反应容器(7),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个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每一阀部件具有孔口(20、21),所述孔口以变化的状态移动成彼此相对,在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反应容器之间以及在固定阀部件和供给/排放管路之间设有连接件,还设有一马达(12),用于所述可旋转部件的分度运动,所述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到所述的可旋转阀部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诉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13)。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伺服马达。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所述转台轴颈地连接到该轴颈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和所述机架具有相互作用的位置确定装置。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个直径为至少2m的圆板。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包括用于所述齿形带或链的张紧装置(15)。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圆形盘,所述旋转阀部件设置在所述的圆形盘中心内。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阻尼传动装置(22)布置在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圆形盘之间。

”世达膜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赛谱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0与9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进行化学或物理处理的装置(1),包括一具有转台(5)的固定机架(2),该转台布置在机架上,从而其可以绕中心轴线(17)旋转,在该转台上具有多个反应容器(7),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每一阀部件都具有孔口(20、21),所述孔口以变化的状态移动成彼此相对,在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反应容器之间以及在固定阀部件和供给/排放管路之间设有连接件,还设有一马达(12),用于所述可旋转阀部件的分度运动,所述马达通过传动装置连接到所述可旋转阀部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被直接连接到所述转台上;

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13)。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伺服马达。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所述转台轴颈地连接在该轴颈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和所述机架具有相互作用的位置确定装置。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直径为至少2m的圆板。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所述齿形带或链的张紧装置(15)。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台包括一圆形盘,所述旋转阀部件设置在所述圆形盘的中心内;

阻尼传动装置(22)布置在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和所述圆形盘之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第17519号决定:在赛谱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ZL20048002××××.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世达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世达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3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谱特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8月11日,根据赛谱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对世达膜公司销售至石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并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8张,确认了以下事实:1、阀组件的支撑支架与支撑转台的10个机架并未连接;

2、在转台上未发现单独的圆形部件;

3、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有明显的高低差,并非位于同一平台上;

4、被控侵产品的传动装置是电机带动拉杆,并非链条式齿形带;

5、可旋转部件与转台之间有一个阻尼装置,阻尼装置是高于平台的,高度是略高于可旋转部件的下沿;

6、被控侵权产品运行时停510秒转30秒,转动18度。

世达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0年6月销售给石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总价为人民币206万元。

目前,该系统已实际交付并处于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上未发现单独的圆形部件。

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赛谱特公司专利权要求1中“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的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赛谱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一)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阀组件包括一相对所述中心轴线(17)同心布置的盘状可旋转阀部件(9)和一固定阀部件(10),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的技术特征,该特征限定了阀组件与机架的位置连接关系,即明确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

权利要求还明确了转台与该机架的位置关系,即转台布置在机架上。

而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阀组件与转台分别直接通过独立的支撑支架固定在地面上,两者并未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与机架并未连接,与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赛谱特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增加限定为“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修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赛谱特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限缩在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部件位于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而放弃了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的圆形部件不在相同平面的技术方案。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旋转阀部件与转台不在相同平面上,且转台上并未发现有圆形部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台上没有圆形部件,赛谱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圆形部件”是指转台的外围形状。

即便如赛谱特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明显不在相同平面上,因此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赛谱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传动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合说明书、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传动装置”为包含有外部齿及传动链的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是电机带动拉杆,两者结构明显不同。

由于每隔一个周期传动装置推动转台转过固定角度,使得旋转阀部件与固定阀部件的孔口对齐。

被控侵权产品转过的角度由拉杆的固定行程所确定,而赛谱特公司专利采取的齿形带或链传动,在运行中造成旋转阀部件和固定阀部件的孔口不能完全对齐,两者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赛谱特公司权利要求中的“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赛谱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的技术特征;

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阀组件连接在机架上”、“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及“传动装置包括齿形带或链”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圆形部件”的结构、位置、功能和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世达膜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侵害赛谱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赛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法判决驳回赛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公司负担。

赛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除“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明显的高低差,并非位于同一平台上”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现有技术中建议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

……然而,假如这样的话,必须提供复杂的结构。

此外,必须在阀组件和转台之间提供柔性连接管路。

这使得设计复杂、易损并昂贵。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置,其可极大地按比例扩大并且可以以极其简单的设计制造但是仍然允许进行分度运动……现有技术中,设有可以执行所需分度运动的(伺服)马达。

然而,已经发现,当以这种方式驱动轴时,通过已知设计的轴传输到转台的力如此大,从而其转矩意味着阀组件不再总是移动到正确的位置。

根据本发明,转台现在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这样就可以防止这种性质的扭距。

……由于转台和容器的设计产生了相对高的重量,如果组件通过这种轴的辅助来被驱动,则会在该轴中产生相当大的扭矩。

然而,根据本发明,转台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即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

涉案专利附图中,阀组件(8)连接在轴颈(5)上,轴颈(3)上细下粗。

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双方确认现场勘验产品为StarSEP-20/50连续流体分流系统设备。

二审庭审中,赛谱特公司陈述将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

世达膜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与转台是同步运动,通过拉杆拉着旋转台带动阀组件动。

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制作勘验笔录。

双方确认,可旋转阀部件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与转台基本上在同一平面上;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的外圆周以驱动转台。

(2011)厦鹭证内字第00792号公证书记载:世达膜公司网站中关于“技术设备”栏中“连续离子交换设备”介绍:StarSep系统是由我司推出的一种真正连续的色谱分离系统,是一种新兴的分离工艺技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固定床、虚拟移动床等分离系统。

……该“连续离子交换设备”栏目中未介绍StarSep系统的具体型号。

赛谱特公司提供的世达膜公司的宣传册中也仅有网站中的类似宣传,没有StarSep系统的具体型号。

2007年12月28日,案外人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限公司销售给案外人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一台连续移动分离设备TA20-50总价为736.7万元,该价格含设备价格、备品备件、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费用。

世达膜公司于2010年6月销售给案外人石药集团××药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售价为206万元。

一审庭审中,赛谱特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为30%,世达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0%。

赛谱特公司一审提供合同及诉讼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世达膜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5年9月9日一审开庭,同月14日赛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寄送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告知其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并制作相应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赛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区别技术特征一);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区别技术特征二);

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区别技术特征三)。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

涉案专利的机架应理解为与地面接触,并对其他部件起支撑作用的部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阀组件(8)连接在机架上。

结合涉案专利附图中阀组件(8)连接在轴颈(3)上的图示及权利要求4记载“一轴颈(3)从所述机架上延伸”,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可旋转阀部件9分别通过轴承4、11安装在轴颈3和固定部件10上”的描述,可以认定轴颈(3)从机架上延伸,阀组件(8)通过轴颈(3)连接在机架上,附图中与阀组件(8)相连的较细部分应为轴颈(3),轴颈(3)下方较粗部分应为机架。

因此,涉案专利中,支撑转台的是机架,支撑阀组件的也是机架。

涉案权利要求没有对机架作进一步限定,将涉案专利适用在较大设备时,支撑转台的支架可能会有多个,涉案专利并未将机架限定为各支撑支架之间应当有连接关系,附图中支撑阀组件的机架与支撑转台的机架之间也未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阀组件的支架与支撑转台的支架没有连接,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有关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与机架并未连接故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因转台和容器产生的相对高的重量导致的扭矩过大问题,设计出转台直接在圆周处被驱动的技术方案,使得来自动力源的动力作用于转台的外圆周,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

可见,来自动力源的动力是通过转台的圆周处被传递。

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这种驱动优选利用沿着转台圆周布置的齿实施”、“根据本发明,转台现在直接在其圆周处被驱动……”的描述,赛谱特公司有关“传动装置包括转台的圆形部件”即转台的外圆周的陈述,符合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采信。

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通过电动缸拉动转台的外圆周驱动转台,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有关涉案专利应有单独的圆形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

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这一技术方案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彼此分离”的问题,通过用阻尼将可旋转阀部件直接连接到转台上,使二者受同一力的驱动,实现阀组件和转台的驱动同步。

根据现场勘验,因可旋转阀部件本身有高度,其上表面与转台之间存在高度差,但被控侵权产品可旋转阀部件也是通过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连接到转台上,可旋转阀部件与固定阀部件接触的底面与转台基本在同一平面上,可旋转阀部件与转台受同一力的驱动,做同一运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仍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可转动部件与转台存在明显高度差故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传动装置是所有具有传导功能的装置的统称,是齿轮、链条、推拉杆等装置的上位概念,并非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一审将其作为功能或者效果性表述的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认定传动装置是指外部齿或传动链的装置,适用法律不当。

赛谱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对传动装置的限制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如前分析,一审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世达膜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中仅有StarSep系统的介绍,并未介绍具体型号,赛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StarSep系统所有型号均采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StarSep系统均构成侵权,因此,赛谱特公司有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删除世达膜公司网站中侵犯涉案专利权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赛谱特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纸、报价单、投标文件等其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相关资料,其有关要求世达膜公司销毁前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赛谱特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中包含现场安装指导等服务,赛谱特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利润为3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世达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为10%,因此赛谱特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世达膜公司获利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按照定额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世达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赛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世达膜公司赔偿赛谱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至迟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赛谱特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通过现场勘验,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属于法院判断的范围,不属于必须进行鉴定的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世达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赛谱特公司ZL20048002××××.6号专利权的StarSEP-20/50连续流体分流系统设备;三、世达膜公司赔偿赛谱特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赛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公司负担4000元,由世达膜公司负担20000元。

一审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世达膜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赛谱特公司负担4000元,由世达膜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涉案专利的口头审理程序中,赛谱特公司认为圆形部件不仅是支撑部件还是传动部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所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应当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存在说明书未具体记载且根据说明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具有转台(5)的固定机架(2)”“设有一位于所述机架上的阀组件(8)”“该固定阀部件与可旋转阀部件相对布置并连接到机架上”。

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机架是单独还是一体,世达膜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也认可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机架是一体还是分体的,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清楚机架是起到支撑作用,因此,无论支撑转台的机架与支撑阀组件的机架是单独还是一体,均是实现支撑功能。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阀组件的支撑支架与支撑转台的10个机架并未连接,但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机架为一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动装置包括所述转台的一圆形部件”,赛谱特公司认为,圆形部件为转台的外圆周,并援引说明书的如下记载予以佐证:“根据本发明,不再需要其上安装有需被驱动的转台和阀组件的轴,而是转台被直接驱动。

这种驱动优选利用沿着转台圆周布置的齿实施”“相应的齿布置在转台的圆周附近”“根据本发明,转台直接在圆周处被驱动,即转台结构几乎不遭受任何扭转载荷”。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记载转台的圆形部件,也未具体说明圆形部件为转台的外圆周,故根据说明书上述记载内容,无法确定圆形部件即为转台的外圆周。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涉案专利口头审理程序中,赛谱特公司认为,圆形部件不仅是支撑部件还是传动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转台的外圆周并不能起到支撑作用,能够起到支撑作用的是转台,即使考虑转台与转台的外圆周是一体的,也不能认为转台的外圆周实现了支撑功能,故根据赛谱特公司的上述陈述,不应将圆形部件解释为转台的外圆周。

此外,权利要求1还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

本院认为,如果将圆形部件解释为转台的外圆周,转台的外圆周所在的面应当是一个垂直曲面,也就不存在“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故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可以确定圆形部件并非转台的外圆周。

赛谱特公司认为,转台的外圆周相对于转台直径可以理解为一个平面。

如果按此解释,那么权利要求1中“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即为“转台的平面”,则圆形部件完全不具有限定作用,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要求撰写原则也是不符的。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将“圆形部件”理解为“转台的外圆周”。

无论该圆形部件是独立于转台外单独存在的部件,还是组成转台的一个部件,都应当是转台的相对独立组成部分,并且具有一定的结构和功能。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虽然转台的外圆周为圆形,但其仅仅是转台的一个外表面,而非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转台的相对独立组成部分,故不能把转台的外圆周等同于独立于转台外单独存在的圆形部件或者组成转台的圆形部件。

基于上述理由,赛谱特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部件为转台的外圆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部件解释为转台的外圆周并进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的结论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部件”不能理解为转台的外圆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单独的圆形部件,因此,也就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旋转阀部件侧面下部的阻尼装置与转台的圆形部件是否基本位于同一平面上,故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中“所述可旋转阀部件基本上位于所述转台的圆形部件相同的平面上”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世达膜公司侵害赛谱特公司涉案专利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2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一审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均由赛谱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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