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5081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 经营者王宝 委托代理人刘民 原告五常大米协会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东盛路、东惠路、东居里62—18附近的“颐鑫粮油批发店”内公证购买了带有“五常御供长粒香”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
该商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五常御贡长粒香”。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五常”作为其商品名称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和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费用1250元,合计81250元。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案涉类的大米被告只进货了50袋,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2011年5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该商标为证明商标,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五常大米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包括: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以南。
商品应具备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油光,食味清单略甜。
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作出相应的规定。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11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东盛路、东惠路、东居里62—18附近的颐鑫粮油批发店,杨彬彬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五常御供长粒香””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据该物品外包装显示,以下简称“袋装大米”),随后杨彬彬在该地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伍拾元,取得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并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该手机存储设备已由公证员事先清空)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处首先由杨彬彬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公证人员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并由杨彬彬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部分现场情况、袋装大米的外包装、销货单、名片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5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取得的大米包装袋正面印有“长粒香”及“原粮稻种选自黑龙江优质生产基地”字样,其中“”字样大于其他文字,包装袋上未标注厂名厂址。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经营者王宝,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号、第746号、第747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50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国家商标总局第299号批复及附件、公证费发票、购货销售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使用的“长粒香”及“原粮稻种选自黑龙江优质生产基地”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案涉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对于“”文字的使用,与原告的两商标构成近似,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
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案涉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文字,使用了与该证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且案涉大米的外包装上没有记载厂名厂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50元,合计1250元。
以上合计1125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和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颐鑫粮油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50元,合计11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