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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84民初1254号
案件名称125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民初125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店面名称“何园批发部”。

经营者:何孝英,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7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5、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以及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份、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孝英,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白肉销售,日用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阳春于2017年1月18日来到高邮市的菱塘回族乡团结西路的“何园批发部”、店内悬挂的证照名称为“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葛阳春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龙泽酒业有限公��”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28元)、标有“老村长”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10元),支付购物款3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葛阳春将购得物品、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2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该瓶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正面中部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假冒“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7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高邮市何园烟酒商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

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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