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苏西安,该研究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申科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维机电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申科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苏西安、被上诉人润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科研究所上诉请求:改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润维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润维机电公司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申科研究所承担)”,依据该条,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申科研究所缴纳相关费用后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涉案的专利及其他25个专利在缴费期限临近,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后,申科研究所认为该专利具有一定价值,缴纳证书费、年费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依法归申科研究所所有。
润维机电公司依法应当为申科研究所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然润维机电公司收取申科研究所专利权证书原件后拒不归还申科研究所,并用于融资使用,其非法占有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专利权亦不属于申科研究所所有错误。
(二)合同第4条约定的财政拨款与合同第1.5条约定的专利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三)润维机电公司非法占有申科研究所专利并质押给第三方进行融资10万元,该10万元系申科研究所合理主张。
润维机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专利权归润维机电公司所有。
1.依据双方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并没有约定润维机电公司未交纳费用,专利归申科研究所所有。
另外,对于本案争议专利权,润维机电公司没有放弃专利权,截止现在润维机电公司仍是本案争议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
2.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故申科研究所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本案争议专利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第4条未支持涉案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正确。
(三)润维机电公司系本案争议专利权合法所有人,使用其进行质押融资是润维机电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
请求驳回上诉。
申科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确认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专利权归其所有;
2.判令润维机电公司支付申科研究所三年专利使用费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润维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申科研究所与润维机电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其中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润维机电公司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大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申科研究所承担)、第2.1条约定:申科研究所免费协助润维机电公司专利,知识产权等工作服务。
(专利申报、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陕西省优势企业等)。
第4条:“申科研究所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第五条:“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
2012年11月15日,润维机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授权,专利号ZL201220601646.1,专利权人为润维机电公司。
2016年10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润维机电公司接收了申科研究所的26项专利,并获得财政拨款292800元,润维机电公司向申科研究所支付了4万元,下余252800元未付,判决润维机电公司向申科研究所支付代理费25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科研究所、润维机电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并没有明确约定润维机电公司未交纳费用,专利归申科研究所所有。
协议第4条还约定:“申科研究所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
(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将包括“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财政拨款292800元全部由润维机电公司支付给申科研究所,因此,申科研究所以润维机电公司未承担专利费用为由,请求确认“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润维机电公司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申科研究所承担)。
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申科研究所缴纳相关费用后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
申科研究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之规定,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但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发明人并非申科研究所,因此,申科研究所依据该条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处理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拨款问题,因此,申科研究所认为一审法院将合同第4条约定的财政拨款与第1.5条约定的专利权属混为一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润维机电公司,申科研究所要求润维机电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科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