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2,男,1989年1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2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查某2租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上海东方汽配城2栋xxx号的店铺,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大众、通用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涉嫌假冒大众、通用品牌的气囊、火花塞、安全带等商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查某2。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涉大众和通用品牌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375件汽车配件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被告人查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查某2店铺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2、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查某2处扣押的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查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查某2销售汽车配件的事实;
证人乔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查某2的店铺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查某2店铺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查某2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查某2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查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查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查某2系初犯、坦白、自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气囊、安全带及火花塞等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查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