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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32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325号原告: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39号之二202。

法定代表人:何荣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夷则,广州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向斌。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朗,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艺公司)诉被告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能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夷则,被告委托代理人赖科枫、黎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声能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朗艺公司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声能量公司赔偿朗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声能量公司赔偿朗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4.判令声能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布景出租;

表演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音响设备出租;

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

摄影机出租;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1月27日核准SPL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朗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SPL注册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朗艺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3日,商标局核准SPL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谢路璐R113257(0),谢路璐于2017年1月13日与朗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SPL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朗艺公司使用并授权全权保护。

经朗艺公司调查发现,声能量公司未经朗艺公司的许可,长期使用“SPL”标识,并在公司网站宣传“SPL”标识的电影布景出租、表演制作、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摄影机出租等服务,声能量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朗艺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并且使用在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害朗艺公司“SPL”注册商标专用权。

朗艺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声能量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公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5371号公证书,证明声能量公司侵犯朗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朗艺公司是专业从事舞台设备租赁、安装工程及制作的知名公司,朗艺公司与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谢路璐均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谢路璐均将SPL注册商标长期许可朗艺公司使用。

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与朗艺公司均对SPL注册商标进行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各大型商务会议、时装表演、产品发布会等活动中以SPL注册商标为标识提供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等服务。

经过朗艺公司的大力宣传,SPL注册商标已成为舞美设计制作服务领域的知名品牌。

声能量公司未经朗艺公司许可,长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朗艺公司SPL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严重损害朗艺公司SPL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声誉,给朗艺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

声能量公司辩称:1.朗艺公司不拥有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声能量公司享有第9693275号“FINESP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声能量公司将“FINESPL”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产品上,是对第9693275号“FINESPL”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朗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声能量公司与朗艺公司属于不同行业的经营者,声能量公司的第9693275号“FINESPL”注册商标隶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属于商品类商标,朗艺公司的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隶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属于服务类商标,两者分属不同的类别,根本不存在声能量公司侵犯朗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4.朗艺公司的“SPL”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不使用,无论声能量公司对“FINESPL”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都不会给朗艺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声能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朗艺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声能量公司有实际提供相关演艺和策划服务,声能量公司并没有侵犯朗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6.声能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朗艺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依据。

7.即使声能量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朗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侵权,声能量公司的使用是基于对“FINESPL”商标的使用,本身是善意的,并非仿冒,没有给朗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自身也没有从中获利,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需向原告公司支付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系第6857611号“SP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影布景出租;

表演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音响设备出租;

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

摄影机出租;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谢路璐R113257(0)。

2014年4月22日,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与朗艺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1类‘电影布景出租;

表演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音响设备出租;

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

摄影机出租;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截止)’商品上的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商标注册有限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商标标识:‘SPL’。

二、乙方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本合同规定的注册商标。

甲方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7年1月13日,谢路璐R113257(0)(甲方)与朗艺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1类‘电影布景出租;

表演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音响设备出租;

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

摄影机出租;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截止)’商品上的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商标注册有限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商标标识:‘SPL’。

二、乙方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本合同规定的注册商标。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35371号《公证书》记载,朗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夷则于2017年6月9日来到该处,称为收集证据,向该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相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孙夷则在该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二、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cn/”,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三、在弹出网页点击“关于我们”,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网页点击“产品展示”,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服务支持”,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案例展示”,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点击“国际”,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下载”,弹出网页。

九、在弹出网页点击“联系我们”,弹出网页。

上述过程中,孙夷则使用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五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然后打印上述新建文档,得到打印资料八页。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孙夷则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网页的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服务支持、案例展示、下载、联系我们的网页中上方均有“”标识,其中“SPL”标识放大加粗使用在“FINE”下方;

网页“关于我们”显示,“声能量公司是集设计、生产喇叭单元和音响、系统推广的专业音响制造商,‘FineSPL’品牌、‘点声源’品牌是公司的注册商标。

产品主要以大型体育场馆扩声、演出、政府商企、娱乐演艺等功能用途产品为核心”;

在“Projects”网页显示有“FineSPL声能量V10&V15(单10寸)”字样;

在“案例展示”网页显示有“大教堂FineSPL声能量点声源S1263音响系统扩声(演出)应用”、“FineSPL声能量V10&V15(单10寸)线阵音响系统学校报告厅安装完成”及“FineSPL声能量LA-210(双10寸)线阵音响系统”字样。

朗艺公司指控声能量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其网站上以及在其它经营业务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声能量公司在其网站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中存在实际侵权行为。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长期使用的情况,朗艺公司提交了合同编号为SPL048/2013、SPL010/2014、SPL017-2/2014、SPL025A/2015的协议书和报价单;

合同编号为SPL006/2015的协议书、发票和活动及舞台效果照片;

合同编号为SPL015N/2016的协议书、报价单及发票;

合同编号为SPL-034A/17的协议书、报价单、发票和活动及舞台效果照片。

朗艺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声能量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上述材料除合同右上角页眉处的合同编号及微信昵称中使用了带有“SPL”英文的字样外,其他处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庭审中,朗艺公司主张其只提供服务,没有在音响设备上使用第6857611号“SPL”商标。

朗艺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6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No.09258680的公证费发票及编号为No.39835049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广州市番禺德培声电声器材厂系第9693275号“FINESP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响;

扩音器;

话筒;

麦克风;

扩音器喇叭;

与外界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

音响连接器;

DVD播放机;

延时混响器;

电声组合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5年4月7日,经核准广州市番禺德培声电声器材厂升级设立为声能量公司。

声能量公司提交了No.27488516号现代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发票证明其办理了第9693275号“FINESPL”商标转让。

为主张朗艺公司与声能量公司的商标是不同类别的,声能量公司生产经营的是音响设备产品,声能量公司提交了FINESPL品牌的产品资料介绍、部分杂志对FINESPL产品的介绍、FINESPL产品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证书及其开具的发票三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声能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升级设立前为广州市番禺德培声电声器材厂,广州市番禺德培声电声器材厂于2015年4月7日经核准升级设立为企业,即声能量公司,注册资本伍万元,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本院认为:第6857611号“SPL”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市新星域舞台策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谢路璐,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谢路璐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谢路璐系第6857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

谢路璐于2017年1月13日与朗艺公司就上述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朗艺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朗艺公司作为第6857611号注册商标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声能量公司在公司网站使用了“”字样,属于广告宣传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庭审比对结果,声能量公司在其网站多处使用了“”标识,将“SPL”标识放大加粗突出使用在“FINE”下方,声能量公司虽抗辩称其享有第9693275号“FINESPL”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但其未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公司网站中突出使用了“SPL”字样,与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在本案中,朗艺公司注册的“SPL”商标被核准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音响设备出租等。

声能量公司的经营业务为生产销售音响设备,两者在音响设备的经营上存在特定的联系,声能量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SPL”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声能量公司与朗艺公司存在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因此两者构成了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综上,本院认定,声能量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朗艺公司第6857611号SP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声能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朗艺公司指控声能量公司在除网站外的其它经营业务中亦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由于朗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朗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朗艺公司仅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声能量公司对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且朗艺公司在指定举证期内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即使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系交易文书,但朗艺公司仅在合同右上角页眉处使用带有“SPL”字样的合同编号,未对商标进行放大突出使用,且使用的位置也不明显,不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至于朋友圈截图中微信昵称带有的“SPL”字样,由于该昵称并不是对朗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亦不是对商标的使用,且对于该微信主体的身份,朗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与其有关。

在本案中,朗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声能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案已认定声能量公司构成对朗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朗艺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www.finespl.com/cn/使用“”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66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广州市朗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被告广州声能量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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