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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847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84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住所地:东阳市卢宅社区艺海北路***号。

经营者:汪丽琴,女,汉族,1990年2月9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奇、被告经营者汪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店招牌门头上及店里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是事实,答辩人不知道是侵权,店里餐具是从上家经营者那转让来的,答辩人是在店里上班,月工资3千多,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形和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被告经营的小吃店位于东阳市××路××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店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原告对店铺的周围环境和店铺招牌、店内进行拍照、拍摄视频。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店门头及餐具上、宣传广告上所使用的“永和豆浆”与原告第9862735、第4033258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永和豆浆”字样、字体完全一致,被诉侵权服务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一致,均为餐厅、快餐店。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证明书、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862735、第4033258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招牌及餐具上使用原告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位置、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经营者汪丽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62735、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经营者汪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阳市吴宁海灵小吃店负担813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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