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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5刑初59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5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正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勇),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书记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始,被告人李某某从网上购进假冒本田、丰田、大众、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刹车片,存放于佛山市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工业区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五斗西坊大道一巷13号的三个仓库准备销售,李某某雇佣被告人胡某某负责运送假冒刹车片及管理存放假冒刹车片的一个仓库。

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佛山市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抓获,并在上述三个仓库内查获假冒本田、丰田、大众、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包装纸盒、标贴等物品。

其中,起获的假冒本田刹车片340套,假冒丰田刹车片4154套,假冒大众刹车片24套,假冒奥迪刹车片170套,假冒奔驰刹车片56套,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97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等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验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通话记录;

佛山市南海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资料;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审讯视频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作案时间不长,才两个月左右,涉及的犯罪金额不高,不到19万,且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属犯罪未遂;

李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保证以后不再做违法乱纪之事。

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本案属犯罪未遂;

胡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恳请法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4940号的“HONDA”(本田)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095号的“TOYOTA”(丰田)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丰田汽车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089299号的“奔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DAIMLERAG;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67227号的“奥迪”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奥迪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5770号的“大众”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2类的车辆及零配件、汽车修配零件、陆某车辆刹车片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本案假冒产品涉及民生领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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