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626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彬。
原告孔玮与被告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陶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光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14年8月13日,原告孔玮受让成为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其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
经原告调查,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门头显示为“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地方,并由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两套灯具,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凭据一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645元,律师费、公证费的具体数额以及10万元总赔偿数额均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光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孔玮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网页打印件、(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123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进行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
2014年7月24日,原告孔玮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涉案专利信息,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和简要说明。
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5年11月5日,原告孔玮的代理人杨照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照飞在该公证处办公区将准备复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2001480630、发票号码032××××2022)”交由公证人员复印,公证人员复印并核对了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
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内容来看,许可人为孔玮,被许可人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所涉专利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许可方式、期限及范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中国境内的专利普通实施许可。
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
从公证书所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载内容来看,2015年10月21日,棱光公司向孔玮支付了43120元,记载用途为专利使用费。
从公证费所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内容来看,棱光公司向孔玮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0元,备注有“路灯PV-1112385”字样。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孔玮的代理人岳斐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2月30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岳斐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的门头显示为“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地方,由岳斐向“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两套灯具,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凭据一份。
公证员对上述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岳斐保管。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1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品名为路灯,数量为2只,金额总价为645元。
公证书所附的“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照片显示,该公司标牌及电动门后方具备一定的生产作业空间。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实物(详见附图二)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庭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可见两个大小不同的灯头。
将两灯头进行比对,两灯头除仰视图在与电线进出口端相对应的另一端外观有所不同外,其它视图均相同。
将两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小灯头靠近电线进出口端的两侧有搭扣,该搭扣使得小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差异。
此外,小灯头尾部安装口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略有差异。
但上述差异不影响小灯头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图的近似性判定。
对于大灯头与小灯头的差异之处,原告认为,大灯头的上述差异之处不影响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图的近似性判定。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的两灯头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灯头在靠近电线进出口端两侧设有搭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电线进出口端设有搭扣,但搭扣在整体灯头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处于边缘位置,不影响灯头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故可以认定,两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两灯头背部的蓝、白设计处于同一光滑曲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部分设计则并非处于同一光滑曲面,但该差异整体上不影响二者近似性的判定,故可以认定两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右视图分别构成近似。
两灯头仰视图靠近电线进出口端的平行线段设计、光源外圈设计,以及大灯头与电线进出口端相对应的另一端所设置的连接装置使得两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有所差异,但因为上述差异所占比例较小,且该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在于光源与灯头外罩之间的视觉冲击,故上述差异不影响两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构成近似。
从整体上来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两灯头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光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3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电气、照明器材及其零配件、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灯头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光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包括照明器材的生产、销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123号公证书所附光明公司厂区照片来看,该公司具备一定的生产作业空间,在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光明公司制造、销售。
光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灯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原告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限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3.被告光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行为。
4.被诉侵权的两涉案灯头销售总价为645元,每个灯头的销售单价接近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85元/套。
5.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45元,并请求酌情支付一定数量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4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孔玮预交的应由被告光明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