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220号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8层1、2、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玉琳暖通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段31-33号。
经营者:曾志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玉琳暖通设备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眉山市东坡区玉琳暖通设备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四川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