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民初7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王龙,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淄博好买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勇士生活区15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武,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潘王龙、淄博好买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