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523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群力街。
法定代表人:徐远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判决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10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股2013H-30),约定原告许可被告经营原告所有的“泸州”牌“酒道师”品牌,被告须按期足额交纳品牌使用费。
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1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交纳及欠费情况统计、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原告)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第159425号“泸州”商标和品牌“酒道师”,许可乙方(被告)使用在第33类酒产品上,生产且仅限于生产“泸州”牌“酒道师”系列酒,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双方对品牌许可使用费、保证金及交纳方式作如下约定:乙方第一年起每年600万直至合同期届满。
品牌许可使用费从2013年8月起算,按月度交纳,在合同履行期内,每月20日前按全年分摊比例交纳当月品牌使用费。
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不计息),具体交纳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100万元,酒庄建设完毕之日起1年内交纳剩余200万,共计300万元。
该保证金用于担保乙方的产品质量符合甲方质量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和法规及乙方能切实履行本合同,若有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甲方可直接从此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之后乙方须及时现金补足。
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时返还80%给乙方,余款在本合同终止五年后返还。
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打假费,除足额补交外,迟延交纳期间,按每日补交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如乙方超过三个月未交足当期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打假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
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须交纳的品牌许可使用费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计21个月,每个月须交纳50万元,合计1050万元。
被告已交纳品牌许可使用费85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品牌许可使用费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徐远岗,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群力街,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许可人的义务,但被告作为被许可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品牌许可使用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虽诉请终止双方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上系诉请解除该合同,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牌许可使用费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泸州酒道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晶书 记 员 胡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