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20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商城隆达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倪凯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商城隆达副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