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553号被告人曹垚宸(曾用名曹玉龙),男,25岁,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市念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山东省青岛市李苍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戴家塘1号。
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垚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垚宸及其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垚宸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润,在其居住的江阴市顾山镇可园56幢302室,在未经“小天才”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假冒的小天才科技官方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接受网络订单,并定制印有“小天才”标识的包装盒、数据线,将无品牌儿童电话手表包装后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全国各地予以销售。
2015年11月2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阴市顾山镇可园56幢302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儿童电话手表、印有“小天才”标识的包装盒等物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6元(27只×718元/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详单查实,被告人曹垚宸通过网络以货到付款方式销售的假冒“小天才”注册商标的儿童电话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04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垚宸于2017年3月22日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垚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垚宸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曹垚宸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垚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曹垚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小天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599115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手表、手表带、电子钟表、表盒(礼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被告人曹垚宸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润,在其居住的江阴市顾山镇可园56幢302室,在未经“小天才”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服务器,购买域名,委托他人制作假冒的小天才官方网页并上传,购买无品牌儿童电话手表,定制印有“小天才”标识的包装盒、数据线,进行包装,并通过网络宣传,接受网络订单进行销售。
被告人曹垚宸通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以货到付款方式销售的假冒“小天才”注册商标的儿童电话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04670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
2015年11月2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阴市顾山镇可园56幢302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假冒“小天才”儿童电话手表27件、印有“小天才”标识的包装盒13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86元(27只×718元/只)。
经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非其公司提供。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曹垚宸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小天才”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459911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顺丰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人曹垚宸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成功销售涉案电话手表;
4、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证实现场情况、扣押情况及移送江阴公安局的情况;
5、证人应某、周某1、邵某1、王某、孙某、刘某、卢某的证言笔录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买的电话手表、包装盒、说明书、快递单,证实其购买涉案电话手表的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订单打印件,证实其所在的深圳市伟成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名为曹玉龙的客户销售过2000个包装盒,当时的客服已经离职,其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订单打印件,证实其在淘宝开店帮客户做网页,有个叫曹垚宸的客户让其帮忙做小天才手表的网页的事实;
8、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顺丰快递系统内有快递的跟踪情况,成功货到付款的数据是133条;
9、鉴定说明、办法函,证实扣押的涉案电话手表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垚宸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曹垚宸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小天才”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曹垚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垚宸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垚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曹垚宸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垚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曹垚宸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曹垚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垚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垚宸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话手表及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