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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9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创富路59号6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邱家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镇海区庄桥街道费市村后小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有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享昇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以下简称宁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甬享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家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陈巧益,被告宁科厂法定代表人王有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罗增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享昇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宁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1015××××.4号“多工位套孔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宁科厂赔偿原告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忻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5××××.4,并许可原告拥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许可申请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代为诉讼等权利。

201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多工位套孔机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遂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经初步比对,被告生产的多工位套孔机侵害了上述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科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被告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5.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及权利说明书、专利使用许可、年费缴纳凭证、保全裁定及实物、律师聘用合同以及发票、手续合格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图片和销售发票,被告虽认为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等,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的封面、出版页和第9—109页的影印件、《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的封面、出版页和第34—141页的影印件、《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的封面、出版页和第151、152页的影印件、《数控机床(第2版)》的封面、出版页和第91、92、192、193页的影印件以及被告的产品部件实物,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CN1043616C专利说明书复印件、CN2908035Y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可公开查询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交的ZL201120557389.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207334820说明书5页和附图5页、2017103718351说明书5页和附图6页,鉴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及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忻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15××××.4。

该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多工位套孔机,包括用于夹紧待加工件并使待加工件旋转的夹紧装置,切削刀头,以及使切削刀头沿一定直线运动的驱动装置,所述切削刀头的后端连接有冷却液水管,所述冷却液水管连接一水泵,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迷宫式防水盘,迷宫式防水盘设置于夹紧装置前端,所述迷宫式防水盘包括第一圆环,于所述第一圆环的平行位置设置有第二圆环,所述第一圆环和第二圆环通过第三圆环固定连接,还包括一卡环,所述卡环固定连接于第二圆环的下端,所述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台阶面和凸台,所述迷宫式防水盘的卡环紧密卡合在凸台内,并且紧靠在台阶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圆环和第三圆环的连接处采用圆弧过渡。

2017年5月5日,忻宣良出具《专利授权委托书》,载明:忻宣良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维权等,授权期限为2012年-2032年。

原告曾分别向江西高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文磁业有限公司等出售过套孔车。

2017年6月29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授权公告为CN1043616C的名称为“加工底部有凹槽的孔的钻孔装置”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授权公告为CN2908035Y的名称为“多工位半自动内孔数控研磨装置”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

《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的出版社为化学工业出版社,系2013年3月北京第1版第3次印刷;

《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06年4月第3版第5次印刷;

《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04年9月第3版第2次印刷;

《数控功能部件选用指导手册》的出版社为机械工业出版社,系201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数控机床(第2版)》的出版社为电子工业出版社,系2014年1月第5次印刷。

2017年5月,本院根据甬享昇公司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前往宁科厂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时在被告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套孔机)六台,现场查扣套孔机一台并进行拍照。

2017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将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拆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告宁科厂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1.原告专利夹紧装置用于夹待加工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装夹器既可夹待加工件,也可装夹各种加工工具;

2.涉案专利包括切削刀头,并沿一定直线运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切削刀头,可以夹各种加工工具,不仅限于切削刀头,也没有限定为直线运动;

3.原告专利是切削刀头后端连接有冷却液水管,冷却液水管连接水泵,被诉侵权产品的铜快速接头连有冷却液水管,冷却液水管连接分油器,分油器连接水泵;

4.原告专利第一圆环、第二圆环是平行的,并且是通过第三圆环固定连接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圆环、第二圆环,子防油盖和母防油盖分别是一体成型结构,且对应为间隙凹凸吻合配合;

5.原告专利设置有台阶面和凸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纹连接,没有台阶面和凸台,母环与子环为凹凸吻合配合结构,且母环固定在主轴箱上,而不是固定在原告专利的对应的夹紧装置上;

6.原告专利由于迷宫式防水盘的卡环紧密卡合在凸台内,导致台阶面与凸台抱紧摩擦,无法达到旋转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是非接触的迷宫密封,相互不接触可以互相转动;

7.被诉侵权产品为倒角工艺,不是圆弧过渡。

被告宁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投资人王有富,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15××××.4、名称为“多工位套孔机”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适格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适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与原专利权人忻宣良签订合法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不具有本案专利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授权委托书、专利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起诉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在起诉时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亦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较多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在于迷宫式防水盘的设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在迷宫式防水盘的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1.涉案专利的迷宫式防水盘包括第一圆环、第二圆环、第三圆环,被诉侵权产品为母防油盖和子防油盖两部分;

2.涉案专利迷宫式防水盘的第一圆环与第二圆环是平行的,并且是通过第三圆环固定连接的,第一圆环和第三圆环的连接处采用圆弧过渡,诉侵权产品的母防油盖和子防油盖分别是一体成型结构,二者并无固定连接,也无圆弧过渡;

3.涉案专利的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台阶面和凸台,迷宫式防水盘的卡环紧密卡合在凸台内,并且紧靠在台阶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纹连接且没有卡环,母防油盖和子防油盖为间隙凹凸吻合配合结构。

上述区别导致迷宫防水盘的防水效果、生产安装和拆卸维修的工艺和便捷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甬享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董君磊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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