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等与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52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等与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25号原告: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张建强与被告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正公司、张建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永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正公司、张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特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启正公司、张建强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链接;

2.判令日特公司赔偿启正公司、张建强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日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建强是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取得该专利授权后张建强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启正公司实施。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观独特,深受客户欢迎。

日特公司未经启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启正公司、张建强上述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启正公司、张建强的专利权,并造成启正公司、张建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日特公司答辩称:1.启正公司、张建强提交的公证书中照片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

2.启正公司、张建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张建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产品的包装箱使用,如:吊扇包装箱、吊扇灯包装箱等;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经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18日,张建强与启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张建强将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启正公司实施,许可日期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日。

双方还约定,当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时由启正公司进行交涉及提出行政处理请求或起诉。

2017年6月7日,启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名称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12vCeilingFans56inch”的产品图片、包装箱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参考价为95元,起批量为大于等于1000个;

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CeilingFans56inch(rechargeablefan)”的产品图片、包装箱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参考价为95元,起批量为大于等于1000个。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中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日特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等,上述信息均与日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6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271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启正公司、张建强指控(2017)粤佛顺德第2717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CeilingFans56inch(rechargeablefan)”及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CeilingFans56inch(rechargeablefan)”产品页面中的包装箱照片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经查,该包装箱整体呈长方体,长宽比接近1:1,高略短于长、宽;

包装箱正面左上角有“carro”字样,该字样下方有三行文字,从上至下文字内容分别为“*75%EnergySavingcompareACmotor”、“*HighestSpeed:320RPM”、“Keepperfectworkingeveninlowvoltage”;包装箱正面右上角为吊扇的局部图,左下角为家装局部图;

包装箱背面图案与正面一致;

包装箱顶部左右两侧有旋转对称的图案及文字设计,文字内容为“Strongwind”、“36Wenergy-saving”;

包装箱右侧面中部有前述正面吊扇局部图的扇叶部分延伸,上下部均有多行文字设计。

该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启正公司、张建强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日特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

日特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中所涉阿里巴巴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2017)粤广南方第082348号公证书及其翻译本拟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记载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及网络登录账号为“138”开头的微信账户,点击通讯录中名称为“ZaBiRoHaNi03429545395”的好友并进入其详细资料页面,该用户于2016年5月3日发布的朋友圈展示有包括包装箱的图片4张,文字内容翻译为“直流12V吊扇”;2016年6月12日发布的朋友圈展示有包括包装箱的图片4张,文字内容翻译为“直流12V吊扇,不带远程控制”。

另查明,日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机电设备、电器制品、五金制品、注塑料制品(不含电镀);

销售:仪表、仪器、电子配件。

庭审中,启正公司、张建强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启正公司、张建强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收费信息检索结果、工商登记资料,日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翻译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建强是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张建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启正公司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正面、右侧面及顶面的图案及文字设计等均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未显示该产品的底面、左侧面及背面,但包装箱在正常使用时正面及顶面较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本案专利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而该立体图中恰是包括了包装箱的正面、右侧面及顶面。

故,经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日特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涉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日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故启正公司、张建强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日特公司许诺销售。

三、关于日特公司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日特公司以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微信是一个向用户提供跨操作系统平台的免费应用软件,通过运行微信的朋友圈服务插件,用户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容、图片和链接。

众所周知,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且支持通过“设置朋友圈权限”实现“不看TA的朋友圈”与“不让TA看我的朋友圈”;

通过“加入通讯录黑名单”,实现让已经关注的好友无法看到用户自己朋友圈的内容;

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仅能通过微信所设的搜索功能在用户可查看的朋友圈进行检索查阅。

由此可见,首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好友可见,不特定的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

其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且日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微信朋友圈截图发布时,发布人的朋友圈权限为向所有朋友开放;

第三,微信朋友圈虽然传播速度快,但其并非像博客、微博等是针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故,日特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日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启正公司、张建强主张判令日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日特公司通过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应当予以删除,故对启正公司、张建强主张日特公司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启正公司、张建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日特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箱,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日特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许诺销售的范围;

日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

启正公司、张建强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日特公司赔偿启正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启正公司、张建强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630516516.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含有侵害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名称为“包装箱”、专利号为ZL20163051651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的网页链接予以删除;

三、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负担138元,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该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张建强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的412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