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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艺斌与王景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蔡艺斌与王景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艺斌,王景聪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759号原告:蔡艺斌,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聪,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艺斌与被告王景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王景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景聪立即停止侵犯蔡艺斌ZL20132070××××.5“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2、王景聪以书面形式公开向蔡艺斌赔礼道歉;

3、王景聪赔偿蔡艺斌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王景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蔡艺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海产品周转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70××××.5。

2016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调查发现,王景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蔡艺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虾笼。

经比对分析,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王景聪未经蔡艺斌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蔡艺斌实用新型专利权,给蔡艺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王景聪答辩称:王景聪并未销售侵权产品,销售的是蔡艺斌生产的合法产品及专利产品“海产品周转筐”。

王景聪是商人,不会销售侵权产品。

蔡艺斌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产品“海产品周转筐”是王景聪本人销售的,也不能证明王景聪销售的“海产品周转筐”是侵权产品。

事实上,王景聪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货源。

蔡艺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证明2013年11月11日,蔡艺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0××××.5。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稳定。

3.调查人员与王景聪之间的通话录音;

4.蔡艺斌委托第三方向王景聪购买侵权产品的视频及部分截图;

证据3-4证明:王景聪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每天制造数量不低于1000件),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王景聪明知蔡艺斌具有专利权并正在依法维权,仍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蔡艺斌委托第三方向王景聪购买侵权产品,其中圆形筐100件(单价12.5元/件),方形筐50件(单价16元/件),费用总计2050元。

5.王景聪微信朋友圈照片,证明王景聪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销售地域广泛。

6.蔡艺斌、王景聪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早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王景聪在明知蔡艺斌具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截至起诉之日,王景聪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一年,获利十分巨大。

7.发票等费用支出凭证,证明蔡艺斌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购物费2050元、差旅费暂计1000元,合计13050元。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付款凭证,蔡艺斌将案涉专利许可给案外人潘顺来使用,收取专利使用费50万元。

王景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蔡艺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景聪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蔡艺斌系ZL20132070××××.5“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王景聪虽对证据3-6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王景聪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景聪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王景聪虽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蔡艺斌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景聪虽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蔡艺斌已经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蔡艺斌与潘顺来就本案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蔡艺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海产品周转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0××××.5。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一钢筋和一网罩,所述塑料筐体分为筐口、侧壁和筐底,所述侧壁和筐底均设有网状的镂空孔,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通过线绳缠绕固定在定位柱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线绳穿过所述定位孔将网罩固定在筐口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的个数为4个,分布在侧壁的四周,所述钢筋为四边形。

”2016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蔡艺斌以王景聪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蔡艺斌实用新型专利权,给蔡艺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景聪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蔡艺斌主张根据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王景聪是否侵犯了蔡艺斌的专利权;

2.若构成侵权,王景聪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王景聪是否侵犯了蔡艺斌的专利权的问题。

蔡艺斌提供的证据包括王景聪与他人的对话录音资料、他人向王景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资料、蔡艺斌与王景聪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款凭证、物流凭证等,王景聪亦认可其曾销售“海产品周转筐”,但主张该周转筐来源合法,且属于蔡艺斌生产的合法专利产品。

鉴于王景聪无法对其销售的“海产品周转筐”的来源进行举证,而王景聪也承认相关视频及照片中的销售人员为其本人,本院综合蔡艺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王景聪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景聪制造了侵权产品。

蔡艺斌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晰的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结合蔡艺斌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可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海产品周转筐;

B、所述海产品周转筐包括一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一钢筋和一网罩;

C、所述塑料筐体分为筐口、侧壁和筐底;

D、所述侧壁和筐底均设有网状的镂空孔;

E、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

F、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

G、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

H、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王景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艺斌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王景聪主张其所销售的“海产品周转筐”有合法来源,且系蔡艺斌生产的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蔡艺斌亦不予认可,因此王景聪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王景聪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王景聪未经蔡艺斌许可,销售侵犯蔡艺斌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蔡艺斌诉请王景聪停止销售侵害蔡艺斌“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蔡艺斌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王景聪制造了相关侵权产品,蔡艺斌主张王景聪停止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蔡艺斌无证据证明王景聪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并造成其人格利益的损害,本院对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艺斌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景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蔡艺斌虽提供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及付款凭证,但其备案时间在本次诉讼之后,许可使用费也未缴足,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王景聪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王景聪销售了侵权产品,每个“海产品周转筐”的销售价格为十三元左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及主张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景聪立即停止侵犯蔡艺斌ZL201320707531.5“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王景聪赔偿蔡艺斌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主张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驳回蔡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蔡艺斌负担2800元,由被告王景聪负担6000元。

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王景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洪华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启鸣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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