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503号原告:朴振奎(PARKJINKU),男,韩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陈汉跃,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朴振奎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越达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越达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越达商行: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2.赔偿朴振奎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朴振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081××××.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但随之市场上出现了仿冒该款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
朴振奎经调查发现,越达商行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朴振奎通过公证购买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朴振奎专利权保护范围,越达商行侵害了朴振奎专利权。
越达商行未作答辩。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
 
 
 一种手机支架
 
 
 
 
 专利号
 
 
 ZL201520816187.2
 
 
 
 
 专利权人
 
 
 朴振奎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11月29日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朴振奎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权利要求1: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所述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所述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所述封闭式滑槽右端的所述底座板上设有通孔,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与所述通孔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上靠近所述通孔处设有阶梯式凹槽,所述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所述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所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所述连接柱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和分别在其两面的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各有一个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也分别有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为长方形,靠近右端部分设置阶梯式凹槽,在底座板下端面与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相对应的位置,分别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伸缩片下端面右端的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连接柱和通过连接柱与方形凸台固定连接的圆形凸台,左端的滑行装置为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连接柱和与连接柱固定连接的圆形凸台,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且半圆形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许诺销售
 
 
 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7)粤江江海第7224、731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朴振奎代理人于2017年7月2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店铺根据展示的产品图片链接购买“粘贴式手机支架 背贴固定推拉指环扣 创意防滑防摔多功能懒人支架”100个及8月2日收货的过程;
网店展示上述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依照起批量的不同从0.45至0.6元不等,公证时显示92799个可售,2个成交,24条评价;
购买订单号34105360860040816;
百世快递单号280590522206;

 2.物流详情打印件,订单号、快递单号与上述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相符;

 3.公证购买封存实物100个,外包装及产品结构均相同,仅颜色不同,无生产厂家信息。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费用
 
 
 1.公证费及调查费1300元,发票号65354730、55009618;

 2.打印资料费1830.5元,发票号01062526,与其他多个案件共同分摊;

 3.被诉产品购买费用68元,其中运费8元;

 4.律师费,没有票据。

 
 
五、其他越达商行为陈汉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五金工具。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朴振奎是ZL20152081××××.2“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板封闭式滑槽为长方形,靠近右端部分设置阶梯式凹槽,因长方形的滑槽最右端部分亦为孔状,与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通孔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专利技术方案称“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所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并未限定该滑行装置设定方形凸台的位置、数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朴振奎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朴振奎指控越达商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提交了(2017)粤江江海第7224、731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及物流详情打印件为证。
越达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在越达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且留有被诉产品库存。
法律责任。
越达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朴振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越达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综合考虑越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朴振奎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等,酌情确定越达商行在本案中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朴振奎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52081XXXX.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越达五金工具商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