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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5民初5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民初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

经营者:陈志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以下简称志伟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被告志伟电器店的经营者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从事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志伟电器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票据也不是其开具的,且被告一直卖单灶。

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电话号码不是被告所有。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迅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志伟电器店工商登记信息、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2017)湘邵罡证字第31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票据、产品鉴定书,虽被告表示不清楚或者无法确认,但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迅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厨房用具、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公司。

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

2008年6月16日,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炉灶、太阳灶、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志伟电器店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经营者为陈志伟,经营范围为家电批零。

原告迅达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第31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时二十三分,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钢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姚静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来到位于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的一家招牌为“海尔热水器·厨房电器陈志伟1387423731513117590680”的商店,在该店内,张响林购买了“迅达电器”一个,支付人民币160元整,并取得票据一张,该票据上注有“迅达电器”字样。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正面标注“迅达集团”,侧面标注“Xunda迅达电器”字样,生产厂家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面板,标注了“迅达电器”字样,使用说明书中标注生产者为中山市迅达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迅达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从外观上看,该产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即为迅达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迅达公司生产的正品,而是假冒产品。

该假冒产品面板上使用的“Xunda迅达电器”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相似,其“迅达”的读音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相同,且在燃气灶这一同类商品上使用,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迅达XUNDA”与“迅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志伟电器店辩称其未销售案涉产品,但其销售过程有公证书为证,志伟电器店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可予认定其销售了侵权产品。

志伟电器店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迅达XUNDA”与“迅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迅达公司要求志伟电器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主张,因迅达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志伟电器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邵东县廉桥镇志伟电器店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品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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