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海洋,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安顺,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安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董海洋在江苏省镇江市××庄××路××号××楼××单元××室,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无标识的硒鼓、向叶伟(另案处理)购买包装标识,后在其租赁的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33号黄山小区ll幢一层A2房车库内进行贴标生产假冒“惠普”、“佳能”牌硒鼓,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安顺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25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董海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安顺假冒“佳能”、“惠普”牌硒鼓计76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l0l00元。
2.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董海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镇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假冒“佳能”、“惠普”牌硒鼓计49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020元。
3.20l8年7月至20l9年7月间,被告人董海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镇江交通局信息中心假冒“佳能”、“惠普”牌硒鼓计80余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海洋租赁的车库内查获假冒“惠普”、“佳能”牌硒鼓计l48只,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9950元。
经惠普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惠普”、“佳能”牌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海洋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从被告人董海洋、周银花(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牌硒鼓,后销售给无锡市惠山区汤伟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7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l.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假冒“佳能”牌硒鼓计47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860元。
2.20l8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江苏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假冒“惠普”牌硒鼓34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l4280元。
3.20l8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镇江中心支公司假冒“惠普”牌硒鼓l6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720元。
4.20l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多次销售给镇江市京口区十野物流有限公司、港润纸业有限公司假冒“惠普”牌硒鼓20余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余元。
5.20l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多次销售给镇江市润州区应急管理局假冒“惠普”硒鼓l8余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560元。
6.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安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销售给汤伟假冒“惠普”硒鼓2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查获被告人王安顺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牌硒鼓计l4只,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安顺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海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安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出具了锡新检量建〔2021〕124号量刑建议书。
2021年4月14日、16日,被告人王安顺、董海洋在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涉案假冒硒鼓等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韩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涉案人员叶伟、周银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安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海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安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海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王安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董海洋、王安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硒鼓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乾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