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309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红旗路19号。
经营者:朱元兴,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该店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平,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何凤梅(后被撤销委托),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莫志杰(后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丁长寿,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冉隆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利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弘奇公司开具《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在多年的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和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辩称:1.被告是一家于2003年7月22日经吴江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中式快餐店,2004年就与原告弘奇公司就商标侵权事宜在吴江市工商部门调解处理过,现被告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为适应市场需求,于2012年与“乐口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引进中式快餐经营模式,被告店内菜品采用快餐明档销售模式,与“永和豆浆”所有产品均不存在关联,店内餐具、打包餐盒等均以“乐口福”的品牌对外宣传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将店内的“永和豆浆”字样全部拆除更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苏吴江证经内字第82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许毅斌、米锋辉、王华青与弘奇公司的加盟费转账凭证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原告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加盟合同,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7)鲁021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及第730628号和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对于两个注册商标,经查询,与国家商标局网站中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该组证据中关于“永和”品牌的历史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与吴江区松陵镇乐口福台式餐饮店的联营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加盟店门店招牌上统一使用“YONHO+稻草人图案+永和豆浆”图文。
2016年1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003841、62844072号“稻草人图案+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公司独占使用包含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及第4033258号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9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洪虹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共同来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365号的“永和豆浆新概念餐厅”门店,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购得米饭两份,小菜四份打包外带,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均在场,并由洪虹对上述门店的部分现状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四张。
后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将所购得的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由洪虹对购得商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2016年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吴江证经内字第821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其机打小票抬头为“永和豆浆新概念餐厅”,其门店招牌的左侧有“乐口福”图文标识,招牌中部醒目标识有“永和豆浆新概念餐厅”字样,其中“永和豆浆”字体明显大于“新概念餐厅”字体,招牌右下角标有“乐口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直至2017年9月29日,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门店招牌仍未变更。
此外,原告提交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在大众点评及美团外卖网络平台的截图,显示其名称为“永和豆浆新概念餐厅”,并且在该网络平台上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外卖数量达四千余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021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1995年,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730628号“永和+YUNGHO+稻草人”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并经过两次转让,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
1999年,永和豆浆在上海浦东开出第一家“永和豆浆”快餐店,到2005年永和豆浆连锁店在大陆地区达到一百多家。
原告提交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打印的第730628、4033258号注册商标,其申请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中第73062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8月20日,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
弘奇公司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及取证费用3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店面招牌及外卖平台上已不再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明,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朱元兴,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豆浆、干点心、湿点心、助餐饮料制售。
2005年8月2日,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吴工商行处字(200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在从事制售豆浆、干点心等经营活动过程中,未经权利人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永和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永和”及图商标中主要部分“永和”突出使用于店面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餐具等,使消费者对松陵镇永和豆浆店所售豆浆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与“永和”及图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具有关联性,构成商标侵权,故处罚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经授权,2005年4月11日,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针对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朱兴元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以及在店面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餐具、宣传单上突出使用“永和”字样,将会使消费者对该豆浆店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豆浆店与第730628号“永和”及图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关联性,从而给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对“永和”及图商标享有专用权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故该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永兴(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20000元。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弘奇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弘奇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在餐厅店面招牌上、网络平台、以及相应收费小票中使用中“永和豆浆”字样,标明其服务的来源,属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本案中,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均是由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具有呼叫功能的“永和”二字为商标的主要部分,而“永和”非通用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是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
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在其餐厅招牌、网络平台、以及相应收费小票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第4033258号、5344572、98627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与上述注册商品的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本案中,虽然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注册成立于2004年,早于涉案的第4033258、5344572、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原告提交证据表明,相关权利人早在1995年已注册包含“永和”汉字的图文商标,“永和”系列商标经过权利人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作为从事餐饮行业的商户,理应知道“永和”品牌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其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权利做出合理避让,但本案中,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却在其门面招牌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明显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提出其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4033258、5344572、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已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网络平台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故对该部分无需再停止侵权,但对于机打发票部分,因无法确认是否已停止使用“永和豆浆”,故仍需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弘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认定,酌定赔偿金额为5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2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机打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费用1238元,合计56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