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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与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133号
案件名称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与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中石A栋第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机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7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机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被上诉人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网站跳转现象和涉案网站)上存在显示机游公司名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即认定机游公司与涉案网站经营者存在分工合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

2、即使法院认为机游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也过高。

游戏天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机游公司与涉案网站经营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是正确的,判赔数额与其他类似案件相比并不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算机单机游戏《风色幻想4》(简称涉案游戏)作品封底有“制作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策划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总经销游戏天堂公司,出版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2005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的记载。

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弘力公司)。

2015年11月1日,弘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将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性质为弘力公司独家授权游戏天堂公司以上所有权利,惟游戏天堂公司需经弘力公司同意后方可将此权利转授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授权期限为五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授权方对于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通过本授权书进行的授权是合法有效,没有争议的,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26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和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一部台式计算机(该计算机安装有“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并已经通过公证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公证步骤显示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了删除。

随后在该页面浏览界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962.com”的备案信息,输入验证码提交进入该页面,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机游公司,网站名称为武汉机游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时间为2015-12-30。

点击首页网址链接,自动进入网址为HYPERLINK”http://www.962.net”http://www.962.net(简称涉案网站)的对应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鄂I**备案鄂网文许字[2014]1196-015号”,出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界面,显示单位名称:武汉机游公司,网站域名:弘煜风色幻想”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风色幻想游戏下载”,进入相应页面,在“厂商下载”处点击“风色幻想4:圣战的终焉中文硬盘版”,可找到该游戏。

页面显示游戏封面和简介,并显示游戏类型:角色扮演,游戏厂商: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售时间:2006年3月28日,更新时间:2010-10-25,游戏标签:风色幻想4、战棋,页面点击“江苏电信下载”,使用迅雷下载。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域名962.com目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冯威,网站名称为飞翔商务网,网站首页网址月3日后武汉机游公司不再是962.com的实际经营者,对该日期之后的962.com网站上存在的侵权信息不承担责任。

但认为涉案游戏的开发成本及知名度较高,且玩家需求量大,故游戏天堂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游戏天堂公司提交了载明版权信息的光盘封面封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弘力公司是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

游戏天堂公司根据与弘力公司的授权书已经获得了涉案游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针对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在案的公证书,涉案网站中有涉案游戏,且用户可以在涉案网站对涉案游戏进行下载。

虽然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非机游公司,但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网页中点击机游公司经营的网站首页地址www.962.com的超链接会跳转至涉案网站,且在涉案网站中上传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机游公司。

因此,机游公司与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机游公司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了涉案游戏,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游戏,构成共同侵害涉案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游戏天堂公司认可机游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后不再是962.com的实际经营者,故对游戏天堂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游戏为单机游戏、上市时间较早、机游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不长等因素,判令机游公司赔偿游戏天堂公司二万元足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游公司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公证书、光盘封底封面、授权委托书、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机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ICP备案查询网(beianbeian.com)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巴霆”,审核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

本院庭审中,机游公司主张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曾在自己经营的上公示过,涉案网站系冒用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针对公证书所显示的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页点击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地址直接跳转至涉案网站的事实,机游公司主张系他人采取网页劫持或其它技术手段为之,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ICP备案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机游公司提交的ICP备案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提供涉案游戏的涉案网站经营者并非机游公司,但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页点击机游公司经营网站首页地址接能够直接跳转至涉案网站,机游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其所主张的该跳转系他人采取网页劫持或其它技术手段导致提交相应证据。

同时,涉案网站公示的系机游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机游公司虽提出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系被他人冒用,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曾经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公示过,故其该项主张无法成立。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超链接跳转及涉案网站公示有机游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认定机游公司与涉案网站经营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进而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对机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机游公司和游戏天堂公司均未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类型、上市时间、机游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

对机游公司有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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