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536号原告:邓云汉,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风二云非机动车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经营者:尹现军。
被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风二云非机动车商行、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邓云汉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邓云汉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邓云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邓云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