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883号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万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树锋。
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与被告东莞市长发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61279.4”、名称为“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由于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由于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原告又于201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