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2民初953号原告:王亮,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846539994。
法定代表人:杨培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王亮与被告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诉讼请求,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6万元;
2.被告在重庆市范围内的媒体进行公开澄清,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对公众产生的混淆;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488303号“赛家SAIJI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食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假日野营服务(住所);
酒吧;
茶馆(截止)”,申请日为2005年1月31日,有效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宾馆的店招、门头等地方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该行为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提供方产生误认,同时给原告的商誉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重庆市大足区工商局正式登记,申请时不知道原告已将赛家注册成商标。
被告也是用登记的名称在酒店门牌等位置进行广告。
被告收到传票后积极变更企业名称及相应门头、大堂墙面及店内指示牌,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4日,王亮注册了第4488303号“赛家SAI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食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假日野营服务(住所);
酒吧;
茶馆(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旅馆服务(在相关许可证核定的期限内从事经营)。
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79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王亮的委托代理人肖旭平向本处申请对到重庆市大足区双塔路“赛家商务宾馆”消费情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7日十二时二十五分,公证人员罗丽、杜龙鑫随同肖旭平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双塔路,肖旭平使用公证员罗丽的手机对位于此处的“赛家商务宾馆”外观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见附件1照片第1张-第10张)。
随后,上述三人一同进入位于上述重庆市大足区双塔路的“赛家商务宾馆”内,肖旭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宾馆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公证员罗丽用自己的手机对肖旭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宾馆办理入住手续的部分情况进行了拍照(见附件1照片第11张-第12张)。
肖旭平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取得“6138”号房间的房卡一张,公证人员同肖旭平进入该宾馆内部,肖旭平使用公证员罗丽的手机对该“赛家商务宾馆”内部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见附件1照片第13张-第17张)。
当日十三时三十九分,公证人员随同肖旭平在该宾馆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结账付款之后,取得加盖有“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1199586”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原件交由肖旭平保管,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见附件2);
肖旭平用公证员罗丽的手机对该“赛家商务宾馆”前台的部分情况进行了拍照(见附件1照片第18张-第19张)。
当日十三时四十七分,三人离开该宾馆,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保全结束后,肖旭平将手机交还给公证员罗丽。
本次公证支出住宿费6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酒店的楼顶、门头、指示牌、大堂墙面使用了“赛家商务宾馆”字样。
另楼梯外弧形墙门头上标注的“赛家商务宾馆”中“赛家”位于上面的中部,“商务宾馆”位于“赛家”下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门头、指示牌、大堂墙面使用“赛家”二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差旅费2000元,但未举示相应票据。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峰更改为杨培燕,并且将门头、大堂墙面、店内指示牌等处的赛家商务宾馆已更改为赛奇商务宾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488303号“赛家SAIJIA”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曾经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大堂墙面等处使用“赛家商务宾馆”招牌,“赛家商务宾馆”并不是重庆市赛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指代的是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其应该是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字号的使用。
其中,“赛家”是该招牌的核心部分。
将“赛家”与原告的“赛家SAIJIA”注册商标对比,中文部分完全一样,构成近似。
且被告经营的宾馆与“赛家SAIJIA”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之一的住所(旅馆)相同,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属于侵犯“赛家SAIJ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在店招、大堂墙面使用的是企业名称的辩解不予认可。
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市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开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亮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赛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