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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冷鹭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524号
案件名称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冷鹭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鹭浩,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枋湖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LEEKICHEON,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菲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下称新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菲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彭丽梅,冷鹭浩、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已修改了其专利权利要求,原审以被上诉人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

1.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被上诉人主动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保护的1-4项权利要求已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然被上诉人原审中所要求保护的1-4项权利要求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重新确定,在此基础上再作出上诉人是否侵权的认定。

原审以被上诉人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侵权,显然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简单,与现有技术相比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授权的浙江永强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062010××××.7一种桌、台的台面结构专利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起作用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所起作用相同,被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3.上诉人通过对被上诉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包含被上诉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畸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本案被上诉人的专利为实用新型,而非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低于发明专利。

因此,在考虑赔偿金额时,实用新型应低于发明专利。

本案假设上诉人构成侵权,对于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赔偿金额也不应为顶格100万元。

2.上诉人对涉嫌侵权产品曾经申请过专利,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专利的故意。

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相比,赔偿金额也应当予以减少。

3.原审证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诉人出口产品型号有501、523、611、557、581、619等,不仅仅是涉嫌侵权的“523”型号产品。

原审将上诉人所有的出口产品均认定为涉嫌侵权产品,进而得出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共出口涉嫌侵权产品37-523(钢折桌)500148张,价值252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在此基础上做出的100万元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4.被上诉人的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仅在于桌面板的局部边框构造,这种构造对产品的价值贡献极低,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原审按顶格100万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与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

冷鹭浩、新技术公司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再次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的请求,复审也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

上诉人是在滥用权利。

第一次无效宣告审查中涉案专利没有作出任何修改,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次的复审决定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

在第二次无效宣告审查中,涉案专利修改的只是把权利要求1和2合并,1和5合并。

上诉人承认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即使被上诉人修改了权利要求,2.3.4也是有效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100万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明确指明了是单指523型号的出口数量。

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向美国的同一家采购商出口商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现在都没有订单了,订单都在上诉人这边了。

并不是说实用新型的侵权就一定要低于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特点,故具有很大的需求量。

本案的判决金额是合法、合理的。

冷鹭浩、新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一种桌面板”(专利号ZL20082022××××.7)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判令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专用设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新技术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2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家具类用品的生产、经营。

被告菲莉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家具、厨具及配件。

原告冷鹭浩于2008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桌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2××××.7),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6月21日,冷鹭浩将该专利授权新技术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2016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的共4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 权利要求1: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主板;

一支撑边框,它具有一缺口朝内的支撑台阶,该支撑台阶具有一支撑面和一围靠面,该支撑面支撑主板,该围靠面围靠在主板之外;

及一固接机构,它固接支撑边框和主板。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该主板包括一面板和一纤维板,该纤维板支撑面板,该面板的周边设有下翻边,该下翻边围靠在纤维板之外;

其中,上述的支撑面支撑纤维板,上述的围靠面围靠在下翻边之外,上述的固接机构固接支撑边框和纤维板。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该支撑边框包括一支撑框体及一设在支撑框体顶面靠外位置的凸缘,该凸缘和支撑框体之间形成有上述的支撑台阶。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该固接机构包括一L形件,该L形件具有两垂直设置的固定片,该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纤维板底面,该另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支撑框体内侧周面。

经当庭查验,法院现场保全的涉案钢折桌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亦当庭确认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

根据厦门海关的统计数据,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菲莉集团公司共出口涉嫌侵权的钢折桌500,148张,价值25,2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冷鹭浩是“一种桌面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2××××.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原告新技术公司作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方,针对专利侵权行为亦享有相应的诉权。

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即便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因此,法院决定不中止本案审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当庭查验和被告确认,法院现场保全的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

从法院现场保全的情况来看,被告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此外,法院现场保全所扣押的钢折桌贴有产品标签,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37—523”的产品编码。

将该产品编码与被告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对应,在货物报关单中相应的产品型号为“37—523(钢折桌)”。

通过对与货物报关单相对应的海关统计数据进行筛选、统计,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出口产品型号为“37—523(钢折桌)”的钢折桌500,148张,价值25,265,000元。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系内部研发试制样品、并无生产销售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设备,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专用生产设备,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别是考虑到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过50万张、总价超过2500万元等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00,000元。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故法院对其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一种桌面板”(专利号20082022××××.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菲莉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尚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2.转达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上诉人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

冷鹭浩、新技术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在行政诉讼受理的同时又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了第二次无效请求,这是滥用权利。

与证据2相关的第二次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已经作出,法院可以按照第二份的权利要求范围审查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冷鹭浩、新技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32266号无效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菲莉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第32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在专利权人冷鹭浩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出修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其中权利要求1是将原权利要求1和2进行合并,权利要求2对应原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对应原权利要求4。

另查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体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主板;

一支撑边框,它具有一缺口朝内的支撑台阶,该支撑台阶具有一支撑面和一围靠面,该支撑面支撑主板,该围靠面围靠在主板之外;

及一固接机构,它固接支撑边框和主板。

该主板包括一面板和一纤维板,该纤维板支撑面板,该面板的周边设有下翻边,该下翻边围靠在纤维板之外;

其中,上述的支撑面支撑纤维板,上述的围靠面围靠在下翻边之外,上述的固接机构固接支撑边框和纤维板。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该支撑边框包括一支撑框体及一设在支撑框体顶面靠外位置的凸缘,该凸缘和支撑框体之间形成有上述的支撑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桌面板,其特征是:该固接机构包括一L形件,该L形件具有两垂直设置的固定片,该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纤维板底面,该另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支撑框体内侧周面。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该产品系一可折叠简易方桌,其桌面板部分的构造包括了:一主板,主板包括一面板和一纤维板,纤维板在下用于支撑面板,面板的周边有下翻边,下翻边围靠在纤维板之外;

一支撑边框,边框具有一缺口朝内的支撑台阶,支撑台阶具有一支撑面和一围靠面,支撑面支撑主板,围靠面围靠在主板之外。

其中,支撑面支撑主板的纤维板,围靠面围靠在下翻边之外。

支撑边框在形状上为一支撑框体及一设在支撑框体顶面靠外位置的弧形凸起,该凸起和支撑框体之间形成支撑台阶;

有一固接机构,用于固接支撑边框和主板。

该固接机构为一L形件,该L形件具有两垂直设置的固定片,其中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纤维板底部,另一固定片固定靠接在支撑框体内侧弧状周边。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进行保护。

由于上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其中权利要求1是将原权利要求1和2进行合并,权利要求2对应原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对应原权利要求4。

故被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对应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

由于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只是对原权利要求项进行部分合并,所涉技术特征并未改变,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没有扩大,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内容也没有发生改变,所以本案可以按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修改了权利要求,所以被上诉人原审要求保护的1-4项权利要求已不存在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桌面板部分技术特征的分析可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包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在先专利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经两次无效宣告审查,其中第一次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第二次审查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也维持专利有效,专利的有效性相对稳定。

而且,涉及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也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审查的范围。

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畸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此认为,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或者上诉人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明,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别是考虑到上诉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过50万张、总价超过250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于法有据。

上诉人还提出原审证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诉人出口产品型号多种,不仅是涉嫌侵权的“523”型号产品,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有的出口产品均认定为涉嫌侵权产品,进而认定的产品具体数量与总价与事实不符。

经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生产现场所保全扣押的侵权产品编码为“37-523”,该产品编码与上诉人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对应。

原审通过对与货物报关单相对应的海关统计数据进行筛选、统计,显示上诉人在两年多时间内共出口涉案侵权产品50多万张,总价2500多万元。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数量与法院认定不符,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菲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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