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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909号
案件名称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田路10188号。

法定代表人:尹凤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福民大厦裙楼一层108号。

经营者:李艳丽。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美酱王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四季丰超市)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粤0304民初1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负担。

理由均如下:一、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没有第5756930号“贵州王子酒及图”商标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起诉的权利。

二、涉案产品标识与涉案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四季丰超市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负担。

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标识与涉案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涉案产品是上诉人四季丰超市合法取得的,能说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通过的营业执照可以出上诉人四季丰超市的经营范围仅与超市经营有关,没有能力生产涉案产品。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数量极少,且超市经营规模较小,无力承担该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针对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享有第5756903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无论许可合同是否经备案,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第5756903号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是“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的实际生产销售者,其依法享有“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包装装潢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诉人因产品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贵州王子酒”正面标签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享有的第284526号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两者的区别,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情况。

四、本案只涉及两款产品而非上诉人称的还有十三款产品。

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2017)深罗证字第28276号公证书只是为了证明上诉人销售范围广泛,且起诉金额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经确定的金额,而非增加十三款产品的起诉金额。

五、第284526号商标一直由被上诉人独占许可使用。

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第5756903号商标的使用期限、地域限制,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已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以及享有该商标的普通商标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权益。

六、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始终都未承认侵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侵权的恶意。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针对上诉人四季丰超市的上诉,答辩如下:上诉人四季丰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四季丰超市作为批量酒类产品的经营者,理应比普通的消费者对产品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在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构成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仍然故意购销涉案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理应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原告开庭时明确被告四季丰超市承担10%即3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醉美酱王公司和被告国缘公司承担90%即27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茅台酒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主张的权利 (一)茅台酒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茅台酒公司商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1979年9月10日,贵州仁怀茅台酒厂的茅台酒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展览会金奖。

1991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选“贵州茅台”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飞天牌茅台酒荣获第四届日本东京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以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1993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在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报告,确认茅台在2011年至2014年华樽杯200强中的行业地位均为第一名。

2015年12月12日,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1年-2013年贵州茅台酒产量分别为3.003万吨、3.3万吨、4万吨。

茅台酒公司2014年年度财务报告显示,茅台酒公司共生产茅台酒及系列产品基酒58735.49吨,销售24167.72吨,营业收入315亿余元。

茅台酒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显示,茅台酒公司共销售酒类27517.33吨,营业收入326亿余元,茅台酒营业收入315亿余元。

(二)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权利状况及使用情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下列六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 商标注册号 类别 注册日期 专用权期限 ⺀ (指定颜色) 284526 36酒 1987.4.20 2017.4.20-2027.4.19 ⺁ 3159141 33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03.4.21 2013.4.21-2023.4.20 ⺂ 5756903 33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 2009.10.07 2009.10.07-2019.10.06 ⺃ 3159143 33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03.04.21 2003.04.21-2023.04.20 ⺄ 284519 33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 1987.04.20 2017.04.20-2027.04.19 ⺅ 5299307 33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 2009.04.14 2009.04.14-2019.04.13 其中第3159143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司是上述六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合法登记注册,均在有效保护期之内,其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中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为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酒公司于1999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

茅台酒公司在其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浮雕木珍版、豪华装绛色版)及外包装上使用第3159141号“ ”、第5299307号“ ”注册商标;

在其生产的茅台王子酒(传承2000版)及外包装上使用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

在其生产的飞天牌、五星牌茅台酒及外包装上使用第284526号“ ”、第3159141号“ ”注册商标。

(三)茅台酒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 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在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属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其中包装包括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的纸盒包装以及包装里面的酒瓶;装潢包括纸盒包装的装潢以及酒瓶的装潢。

茅台酒公司生产的飞天牌、五星牌茅台酒的酒瓶为白色瓷瓶,红色胶盖、瓶帽与瓶肩处系有红色飘带;

五星牌正面标签使用第284526号“”商标,飞天牌正面标签使用与其第284526号“”商标类似图案,仅将注册商标中左上角“五星齿轮麦穗”更换为飞天图案;

背面标签两边印有金色麦穗;

外包装为纸质长方体,以金色为底色,一面使用“”图案,一面为茅台酒瓶身正面照片(详见判决书附图一)。

根据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茅台酒历史资料显示,茅台酒从1978年起使用上述包装、装潢。

茅台酒公司生产的茅台王子酒的酒瓶为白色瓷瓶,酒瓶上方为梯形红色胶帽,酒瓶肩部呈梯形,瓶身正面及外包装突出使用“茅台王子酒”(竖向排列)作为标签(详见判决书附图二)。

二、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 2016年12月15日,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颜卓泳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随同闫晓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1031-3号的“四季丰生活超市”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1瓶。

闫晓林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小票1张,购物袋1个。

小票上记载:品名“贵州茅台镇1*16/件”,数量“1”,金额“9.8”。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闫晓林一同将小票、酒全部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一并将小票、酒、购物袋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7年1月1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1108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6)粤江江海第1108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贵州王子白酒1瓶(见附图三)。

贵州王子酒的酒瓶为白色瓷瓶,深红色铁盖。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分成三段式呈从左至右上扬,以黑白相间线条区隔,左上角和右下角均为红色的三角形,左上方印有第3951988号“将军井”商标,右下方印有“贵州茅台镇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

中间部分为黑边线条勾勒,印有“GuiZhouWangZiJiu”和“贵州王子酒”字样(右上方斜排)。

背标印有“贵州茅台镇”、“食品名称:贵州王子酒”、“委托方: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茅台镇;

受托方: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田路”、“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015012493,网址:www.sdguoyuan.cn,商品条码6922202520145”等信息。

瓶盖印有“2015/10/9”。

背标印有商品二维码,当庭使用手机微信软件,二维码显示以下信息“贵州王子酒,建议零售价18/瓶,生产企业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时,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确认涉案贵州王子酒由醉美酱王公司委托国缘公司生产。

国缘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951988号“将军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葡萄酒;

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茅台酒公司提交(2017)深罗证字第28276号公证书载明: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dguoyuan.cn”,页面上方出现“国缘酒业”。

在其“走进国缘”篇中载明“2003年与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签约达成合作”,在其“销售网络”中,被告国缘酒业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范围广。

在其产品首页,产品分类点击“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出现了涉案产品“贵州王子酒”、“茅台镇福酒白酒”等其他十一款白酒。

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sdguoyuan.cn”主办单位为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2016年10月20日,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欣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顾欣来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的一处外墙上有“iShineCity新业广场”字样的建筑物。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顾欣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瓶身标有“将军井茅台镇福酒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标价为“5.00”元的商品一件。

顾欣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号码为10056408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顾欣将小票、酒、购物袋进行拍照,后将顾欣所购买的上述商品用纸箱进行封存,并加贴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保全证据/现场监督专用封条封存日期:2016年10月20日”字样的封条,交由顾欣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青李沧证民字第1638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6)青李沧证民字第163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茅台镇福酒1瓶(见附图四)。

茅台镇福酒的酒瓶为白色瓷瓶,深红色铁盖。

瓶身正面标贴印有“将军井茅台镇福酒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背标印有“将军井”、“食品名称:茅台镇福酒白酒”、“委托方: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茅台镇;

受托方: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田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7032100049,网址:www.sdguoyuan.cn,商品条码692202522545”等信息。

青岛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茅台镇福酒1瓶5元”。

再查,国缘公司注册于1997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白酒;

配制酒。

醉美酱王公司注册于2013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

被告四季丰超市注册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说明、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获奖证书、出版物、发票、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 ”、第5756903号“ ”、第5299307号“ ”、第284519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茅台酒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其作为第5756903号、第5299307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亦可以提起诉讼。

茅台酒公司系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的生产销售者,享有“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益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同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事实引起,两者具有关联性,茅台酒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

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为:1、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共同生产、由四季丰超市销售的贵州王子酒使用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和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贵州王子酒仿冒茅台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共同生产的茅台镇福酒使用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和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茅台镇福酒仿冒茅台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3、国缘公司网站宣传销售的除涉案两款白酒之外,其他十一款酒亦构成商标侵权。

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确认涉案贵州王子酒由醉美酱王公司委托国缘公司生产,该酒标签及包装使用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茅台镇福酒公证购买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茅台酒公司不正当利用了前一商品商标侵权的管辖,将此款商品拖至福田法院审理,违反了商标侵权诉讼管辖地原则,福田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茅台镇福酒涉及的侵权行为及国缘公司网站上宣传的其他十一款酒涉及的侵权行为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的包装和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茅台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四季丰超市向茅台酒公司销售的一瓶“贵州王子酒”。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涉案“贵州王子酒”酒瓶标贴注明委托方醉美酱王公司、受托方国缘公司,商品条码及微信二维码均指向生产厂家为国缘公司,可以认定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分工合作、同为涉案“贵州王子酒”的生产者。

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指控其在青岛公证购买的“茅台镇福酒”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贵州王子酒”与“茅台镇福酒”为不同商品,亦非四季丰超市销售,与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茅台酒公司应当就“茅台镇福酒”是否构成侵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同理,茅台酒公司指控国缘公司网站销售宣传的其他十一款酒构成商标侵权亦应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茅台酒公司指控的部分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控侵权“贵州王子酒”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签“”与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商标相比,三者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构图均为以左下到右上方向的相同斜杠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在隔离状态下,且考虑到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前者与后二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醉美酱王公司与被告国缘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茅台酒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第3159141号“ ”、第3159143号“ ”、第5299307号“ ”、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季丰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季丰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四季丰超市应承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茅台酒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茅台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茅台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茅台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醉美酱王公司和国缘公司连带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季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茅台酒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茅台酒公司诉请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茅台酒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商标权,而且被控侵权商标系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一审法院对茅台酒公司主张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四季丰超市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在被上诉人成立后、包括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核准注册时,其即依法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被上诉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该授权同时包含2018年3月之前所产生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

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贵州茅台酒最早的生产年份为1947年,就有较高的收藏价值和拍卖价格。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纳税证明网页打印件,主张二上诉人无获利。

上诉人四季丰超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因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了裁判,当事人均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裁判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1、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依法取得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商标权人的授权,并有权对2018年3月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诉,是适格的商标权诉讼主体。

同时,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是贵州茅台酒、贵州王子酒的生产厂家,实际使用该两款白酒的产品包装、装潢,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主体身份,并与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可以主张保护其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

2、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84526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两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两者的左上角、右下角均为红色三角形,左上角红色三角形下方还有一金色区域。

中间部分为黑白相间、从左至右平行上扬的线条区隔,中间部分均使用红色镶金边的文字;

2、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均使用了“贵州”、“酒”字样。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两者图形的构图相似,两者的左上角、右下角均为三角形,中间部分为黑白相间、从左至右平行上扬的线条区隔,中间部分均使用文字;

2、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均使用了“王子酒”字样。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84526号“⺩ ”注册商标、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且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侵权产品的来源与被上诉人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醉美酱王公司、国缘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上诉人四季丰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四季丰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酒类经营资质,也未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进货渠道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侵权产品,其主张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问题。

在19世纪40、50年代,贵州茅台酒已经生产、销售,并多次获得各种奖项,享誉中外,在中国高档白酒市场占据首席地位。

第284526号“⺭ ”商标自1987年注册之后,一直使用至今。

第5756903号“⺮ ”注册商标于2009年注册,至今亦已使用近10年的时间。

通过被上诉人几十年的经营,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产品,尤其是使用第284526号“⺯ ”商标的商品,知名度较高,体现着高质量、高品质白酒的特性,具有较好的商品声誉,应当给予更高要求的法律保护,本案中,侵权产品同时侵犯第284526号“⺰ ”、第5756903号“⺱ ”两个注册商标,结合三名上诉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三名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名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650元,由上诉人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负担人民币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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