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初1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令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令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4月的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上边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早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渠县店是挂靠借用我公司名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交易照片,不能证明是在渠县店买的,票据是收款收据,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未销售注册号为8911270号和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且对购买产品的公证和鉴别证明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和第8911270号“ ”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通过公证程序在四川省渠县万汇街中国联通天博数码城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小米耳机1部,并取得被告出具的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渠县店收据一张。
2016年2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51号公证书,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原告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5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5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耳机实物一部。
被控侵权商品塑料方形外包装盒底部印有“小米活塞耳机”和“ ”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小米耳机进行对比,正品小米耳机外包装为黄色纸盒的正方形包装,双面均有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外包装纸盒。
正品底座很韧性而被控侵权商品底座柔和,且颜色与正品耳机底座不一致。
正品耳机细腻光滑而被控侵权商品做工及质感粗糙。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唐令盖,经营范围为通迅设备、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维修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 ”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耳塞产品在外包装上、实物上、使用说明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和原告产品进行对比,两者从外包装、重量、质感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耳机产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公众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耳机产品产生混同。
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告作为通迅设备、电子产品的经营者,应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责,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销售注册号为8911270号和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过得,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驰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及达州本地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公司声誉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达州市星光誉和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