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20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福香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行知综合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L。
投资人:吴荣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福香商场罗芳店,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靖轩花园一幢一楼1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H。
负责人:吴庚。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木,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福香商场、深圳市佳福香商场罗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