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5月3日生。
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志强、杨振兴,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用的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F40-6平房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梦之蓝M3和五粮液白酒。
201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制作完成的梦之蓝M3白酒40瓶,五粮液白酒7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62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梦之蓝M3、五粮液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所使用的“梦之蓝”、分别与第13176661号、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授权书等书证;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交纳三万元,余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梦之蓝”第13176661号、第1207092号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