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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6民初17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17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陈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关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鼎好公司辩称,1.鼎好公司基本情况:2013年5月3日尹斌以20万元的价格,接手了定州市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戴尔电脑专卖店即鼎盛电脑西边两间、维修部。

于2014年11月19日在定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6年12月8日转让给了黄顺友;

2.鼎好公司位于鼎盛电脑内,电脑城内经营联想电脑、戴尔电脑、电脑维修服务部,仅戴尔电脑专卖店即鼎盛电脑西边两间属于鼎好公司,其他与鼎好公司无关;

3.原告所提交的票据跟鼎好公司无关,鼎好公司只销售戴尔电脑,不涉及其他产品,销售的产品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提交的票据上盖的发票章是鼎好公司多年前作废弃用的发票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16号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3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2016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联想公司授权鼎盛商贸公司为ThinkPad品牌店的证书,因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2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2010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联想公司。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7日,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ThinkPad”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932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适配器板;

计算机外围设备;

便携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

2013年4月2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1年4月8日,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联想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与商标、域名相关的权利,就商标与域名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采取救济措施,并出具所有相关的文件。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16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8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位于定州市的“lenovo联想专卖店鼎盛电脑”店铺进行拍照:该店招牌及店内柜台上多处印有“lenovo”、“联想专卖店”、“ThinkPad”字样,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ThinkPad”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未经联想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作为门店装潢的权利,亦未实际从联想公司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假借联想公司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的专卖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涉及的店铺不是被告所经营的店铺的辩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联想公司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联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联想公司主张被告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影响范围也有限,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另外,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被告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联想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定州市鼎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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