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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运平、胡朝鲜等与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177号
案件名称方运平、胡朝鲜等与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运平;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文元;胡朝鲜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177号 原告:方运平,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由四川省简阳市建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

原告:胡朝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东门巷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训,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邹远川,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方运平、胡朝鲜诉被告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沐川县住建局)、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运平,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云、沐川住建局诉讼委托代理人邹远川、吴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朝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运平、胡朝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沐川住建局及王**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判令被告沐川住建局停止许诺销售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被控廊桥),判令被告王**停止销售被控廊桥上的商铺、停止制造、使用被控廊桥。

事实与理由,沐川县住建局未经专利人授权,将实施诉争发明专利的廊桥项目委托拍卖违法获利300万元,王**将被控廊桥建成后销售廊桥上的商铺,构成侵权。

沐川住建局答辩称:被告建设的沐川县商业廊桥为三角形廊桥,不包含车辆通行桥,车辆通行桥早就于2006年就已经简称投入使用,涉案廊桥与原告的专利并不一样。

原告主张沐川住建局侵害其专利权没有依据。

王**答辩称:其于2012年4月6日取得被控廊桥的50年经营权,随后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2013年1月6日该项目在发改局备案,同年经过规划委通过。

被控廊桥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相似或等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方运平、胡朝鲜为专利号为ZL20111015××××.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沐川住建局对被控侵权的廊桥房屋50年的经营权进行委托拍卖,由王**竞拍成功后委托设计院进行了涉案廊桥的设计,完成了建设、施工,并且在廊桥修建完成后以出让部分廊桥上的商铺50年经营权的方式持续经营该廊桥。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缴费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胡朝鲜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胡朝鲜为本案案涉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在其未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原告胡朝鲜不出庭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而视为放弃了参加庭审调查、辩论及进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首先应该提供有效的专利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书用以确定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否则就缺乏据以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从而判断两种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基础。

本案中,原告方运平针对其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以申请公布号102277824A的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予以证明,鉴于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仅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所指向的文本,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授权专利权的公告文本,故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在授予专利权时所确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方运平还举出了授予公告号为102277824B的发明专利单行本的复印件,由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有关权利要求的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更无法据此确定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方运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证明案涉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使得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内容无法查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的技术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诉争专利技术的证明以及证据原件的举示,本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均有明确的指示和要求,但原告方运平始终未能履行期证明义务,同时在讼争专利保护范围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方运平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诉讼,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运平、胡朝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方运平、胡朝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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