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473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旧广花路“松园仔”A栋A1A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8。
经营者:梁锦焕,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2号楼1102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T。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4、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青岛欧派”字样;
5、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在店内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产品、网页上非法使用“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派”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辩称:无答辩。
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系合法合理合情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诉求二、诉求三、诉求四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的企业名称“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标识行为合法合理。
1、答辩人于2011年1月20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答辩人在产品外包装上合法标识产品生产者的名称(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正常经营行为相符。
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第(4)~(8)项内容显示,原告的各项荣誉均于2012年12月之后获得,而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在2011年1月20日公司成立时既已注册,再加上答辩人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而原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地理间隔较远,因此,答辩人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时,原告还未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答辩人也无法知晓原告的情况,更不可能预见原告未来发展的状况。
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显示,仅仅说明了原告的登报或登刊情况,对于企业来说,登报或登刊的行为非常普遍,中小型公司就能够负担相关费用,登报或登刊的宣传力度有限,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公司名称注册时或之前就已经拥有足够的知名度。
5、此外根据登报或登刊的内容显示,原告在刊物上主要凸显的内容是“橱柜、衣柜”以及装修相关的内容。
“橱柜、衣柜”以及装修相关的产品与答辩人经营的电器产品在功能、用途上都不一致且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注册的可能。
(二)答辩人未突出使用字号,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答辩人产品的包装及标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
l、答辩人合法拥有自己的英文注册商标“OPRELIV”,“OPRELIV”商标与原告的“OPPEIN”商标差异巨大,因此原告提供的“OPPEIN”商标证据与本案无关。
2、答辩人突出的使用了自己的英文注册商标“OPRELIV”,“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未被突出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显示,答辩人的产品外包装和保修卡的中央或其他明显的位置上均大字号的标识了自己的“OPRELIV”商标,并且“OPRELIV”商标利用独特LOGO设计,能够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因此“OPRFLIV”商标的突出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明显盖过了“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标示性,所以企业名称“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未被突出使用。
3、答辩人将其名称标注于产品上,标识的内容是答辩人企业的全称“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未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不可能对购买行为产生影响;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答辩人在产品上标识生产者名称的行为能够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答辩人的合法经营行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
1、答辩人未使用原告的“欧派”商标,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的商标权;
与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叙述:“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欧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可知,原告“欧派”的著作权保护点在于字体,而非“欧派”汉字的含义,答辩人未使用过此字体,答辩人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而答辩人没有给原告的知识产权方面造成损失。
2、答辩人的经营产品与原告的存在较大差异,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实际经营造成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第(3)项内容显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的商品明确为:“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证据7的第(1)项、第(2)项内容显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和“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针对的分别是“家用橱柜”和“橱柜”,与答辩人经营的电器产品在功能、用途上都不一致且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实际经营造成损失。
二、诉求五共计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和维权开支费用,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一)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不成立,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不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1、答辩人的企业名称“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标识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主观恶意。
2、客观事实方面,答辩人也未突出使用字号,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的合法经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1、答辩人没有给原告的知识产权方面造成损失。
2、答辩人的经营产品与原告的存在较大差异,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实际经营造成损失。
(三)即使原告认为答辩人构成了不正当侵权,其要求赔偿50万元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1、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依法驳回诉求五。
2、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无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各个公证与证据14中的发票金额对应不明确,无法确定本案维权所用的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二~五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经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并向原告颁发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并向原告颁发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炉;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2007年11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对“”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98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王守贞对广东省广州、佛山、东莞、汕头地区部分商家进行拍照、购买产品、取星宣传材料、名片等实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1月18日16时4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百花三路“文苑酒家”旁边的“德发石材时尚电器”门店,王守贞在该店铺内了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刘平”、“刘伟奇”名片两张、POS机刷卡凭证一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汇市镇发德石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及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名片、收据、宣传册拍摄二十七张。
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将上述取得的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及名片、收据、宣传册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该公证书证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与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系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矏封存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及名片、收据、宣传册(已另行交给申请人)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一、《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二、照片二十八张。
经原、被告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98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当庭进行查验,均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好,无启封过的㾗迹后,经封存实物外包装查验,(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98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嵌入式家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各一件,三件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密封条均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开拆包装箱后,三件产品均附有相应产品的防伪质量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的正面与使用说明书第一页与最后一页均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保洁柜内。
另在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包装中附有产品手册、“刘平”、“刘伟奇”各一张名片、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的收据。
产品手册由企业篇、净水器篇、集成灶篇、吸油烟机篇、燃气灶篇、电热水器篇、消毒柜篇、燃气热水器篇八部分内容构成。
产品手册尾页左上角标有:“青岛欧派值得信赖”字样,正下角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埔镇大雁工业区魁东四路3号厂房”“网址××”。
经扫描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产品手册上所附的二维码后均进入的是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2016年10月14日,广东省清远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粤清国信第438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广东省清远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2日从该公证处出发,于下午15时5分许来到清远××××区龙苑路,来到悬挂有“青岛欧派电器”字样的商铺(面向该商铺门上悬挂写有“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龙苑路9号湖景湾广场F幢商铺137号”字样的门牌,进入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该证上写有“经营者:陈发”等字样),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售货员购买了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一件、嵌入式保洁柜一件、吸油烟机一件,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壹张,王守贞向售货员索要了名片一张。
取得盖有“清新县太和镇新时尚整体家具店”、“青岛欧派电器清远总代理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取得OPPELIV产品手册一本。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由王守贞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相片一张。
2016年10月12日在该处办公室,在本公证员崔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芷菁的监督下,由王守贞将2016年10月12日从上述商铺所购买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一件、嵌入式保洁柜一件、吸油烟机一件进行拍照,之后王守贞将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一件、嵌入式保洁柜一件、吸油烟机一件进行封存,由叶芷菁给密封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一件、嵌入式保洁柜一件、吸油烟机一件加贴了公证外封条。
对于上述保全过程,由王守贞对银联POS签购单,名片,盖有“清新县太和镇新时尚整体家具店”、“青岛欧派电器清远总代理专用章”印鉴的收据,OPRELIV产品手册,经密封好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相片30张。
王守贞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崔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芷菁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崔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芷菁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30张均为王守贞在现场与在本处办公室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购单,名片,盖有“清新县太和镇新时尚整体家具店”、“青岛欧派电器清远总代理专用章”印鉴的收据,OPRELIV产品手册,经密封好的外观照片打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 该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共31张共16页。
经原、被告对(2016)粤清国信第4383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当庭进行查验,均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好,无启封过的㾗迹后,经封存实物外包装查验,(2016)粤清国信第4383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嵌入式家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各一件,三件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密封条均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开拆包装箱后,三件产品均附有相应产品的防伪质量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的正面与使用说明书多处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在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包装中附有产品手册一本、印有“陈钟宝”“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一张、288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盖有“清新县太和镇新时尚整体家具店”、“青岛欧派电器清远总代理专用章”、金额为2880元的收据一张。
产品手册尾页左上角标有:“青岛欧派值得信赖”字样,正下角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网址××”。
经扫描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产品手册上所附的二维码后均显示“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网址××”字样。
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16年10月9日8时24分,在公证正人员张某、高某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80号“常州弹簧厂有股公司”院内的“三亮百货厨电”仓库,王守贞在该仓库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常州三亮百货厨电配送中心》销售单一张及《OPEELIV产品手册》一份。
王守贞对该仓库及弹簧厂外景拍摄照片两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首先由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二张,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吸油烟机、燃气灶、宣传册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又由王守贞拍摄照片三张,最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该公证书附: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2、照片二十七张(共十四页)。
经原、被告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当庭进行查验,均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好,无启封过的㾗迹后,对封存实物外包装进行查验,(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吸油烟机各一件,二件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密封条均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开拆包装箱后,二件产品均附有相应产品的防伪质量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的正面与使用说明书多处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在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包装中附有盖有“常州市筷子百货商行”章、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一张。
产品手册尾页左上角标有:“青岛欧派值得信赖”字样,正下角印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网址××”。
经扫描保修卡上附有的二维码显示是“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正牌产品”;
扫描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是“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微信公众号”;
扫描燃气灶外包装二维码显示是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网页名称。
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5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使用微信电脑版客户端登陆号码为“wsz625264926”的微信号,王守贞在该微信号中查找到号码为“qingdaooupai”的微信公众号,然后进入该公众号中的“查看历史消息”、“企业文化”、“企业实力”、“企业新闻”、“加盟我们”、“人才招聘”、“售后服务”栏目进行了浏览,最后又进入该该公众号中的“微信商城”进行了浏览,并选购了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各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生成一个名为“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1”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截取图片二百七十一幅)。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人员密封后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
该公证书附:1、《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网页截图271幅;
3、光盘一张。
经对网页截图及光盘审阅,“qingdaooupai”微信公众号为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显示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文化”、“企业实力”、“企业新闻”、“加盟我们”、“人才招聘”、“售后服务”等宣传内容及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微信商城。
庭审中:1、原告为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2、原告为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3、原告为证明其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的事实,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及2010年以来《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另查:1、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于2011年6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由梁锦焕个体经营。
2、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批发、五金交电、燃气具、卫生洁具、电子产品、吸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电磁炉、电热水壶、电饭锅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家用电器在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一、本案关于原告企业名称与第4378572号“”商标的知名度问题。
经过原告多年的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欧派”注册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反映了“欧派”无论是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其注册商标,在橱柜家具行业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欧派”字号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此,原告“欧派”字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登记时在企业名称中加入“欧派”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原告的“欧派”字号及商标主要在橱柜等家具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商品与橱柜商品均为与相关的商品,二者通常组合使用,二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公众一般容易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
2、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在内的家电企业,于2011年1月20日方核准成立,其在登记其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应清楚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橱房家电商品与橱柜商品通常组合使用,二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公众一般容易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应作合理避让。
但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作合理避让,其在经营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橱房家电商品产品时使用带“欧派”字样的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其企业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3、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颁发不同的标志序列。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予以处理。
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的可能。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同样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是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由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出于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正当地将“欧派”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在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厨房家电商品上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在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促销,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权,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青岛欧派”字样,超出“欧派”两字样的范畴,应调整为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欧派”字样。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作为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其出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一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赔偿金额如何计付问题。
本院认为分两部分予以酌定考量:1、原告用于维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而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支持;
2、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字号、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出于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正当地将“欧派”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在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厨房家电商品上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考量酌定,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虽主观不存在故意,但客观上确实存在销售涉案产品,助推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opreliv.com页面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欧派”字样;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被告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67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发德石材经营部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