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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木火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刑终390号
案件名称陈木火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木火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木火,男,1973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08261355,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东方半岛花园B区10栋107。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木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38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木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599115号“”注册人是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第1161193号“”注册人是贝亲株式会社(日本);第3829446号“PIGEON”注册人是贝亲株式会社(PIGEONCORPORATION)。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初,被告人陈木火在没有取得贝亲、小天才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深圳市鑫协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条件,非法接受他人的委托,采取自行加工及转委托加工的方法,为他人加工生产贝亲宽口径奶瓶底座胶袋及小天才售后服务专用配件胶袋。

2017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赶到深圳市鑫协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陈木火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贝亲宽口径奶瓶底座胶袋27000个(每件带有2个注册商标标识)、小天才售后服务专用配件胶袋20000个(每件带有1个注册商标标识)及胶板1块。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缴获的胶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陈木火的供述及辩解。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木火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4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木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火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加工27500个贝亲宽口径奶瓶底座胶袋及30000个小天才售后服务专用配件胶袋,但该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为证,故应以现场查扣的47000个胶袋为认定基准,其中每个贝亲宽口径奶瓶底座胶袋上有2个注册商标标识(即27000个×2﹦54000个),每个小天才售后服务专用配件胶袋上有1个注册商标标识(即20000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木火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4000个。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木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共计2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胶袋47000个及胶板1个,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木火以原审量刑明显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木火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贝亲”是“PIGEON”的中文翻译,二者均由同一权利人申请注册,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0类,该两商标印在同一胶袋上,属于系列组合商标。

原审因每件贝亲宽口径奶瓶底座胶袋上均印有“贝亲”、“PIGEON”,计算上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7000×2即54000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加工的商标标识数量没有超过5万个,属于情节严重而非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三、上诉人没有对委托方是否有授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主观上只是过失行为,而且上诉人明确要求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支付全部费用,才能提货。

四、举报人从来没有来过上诉人公司,但一上来就知道涉案商标标识放置的具体位置,不排除举报人与委托人合谋。

上诉人陈木火的辩护人提出:陈木火在“客户王先生”的手机中看到小天才和贝亲公司的委托书,且种种迹象显示,上诉人陈木火极有可能系被“客户王先生”与举报人相互串通陷害。

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木火向本院表示认罪悔罪,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贝亲”、“PIGEON”系两个内容及注册证号均不相同的注册商标,上诉人陈木火非法制造的包装袋完整再现了“贝亲”、“PIGEON”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原审据此计算上诉人陈木火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陈木火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木火极有可能被委托人与举报人相互串通陷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陈木火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其明知委托人未提交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证明文件而接受委托,其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以此获利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所谓其与委托人约定委托人取包装袋时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亦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上诉人陈木火在没有取得贝亲、小天才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加工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上诉人陈木火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陈木火宣告缓刑。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38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木火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38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木火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木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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