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5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5号北外滩水城九街区商业中心的商铺。
经营者:胡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易买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买得超市(经营者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生产的“洋河”白酒悠久历史。
经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名下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
2017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南京市××区××路的“易买得超市”店(证照: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购买了“贵宾”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与洋河酒厂“洋河”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与洋河酒厂有特定关联,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权,给洋河酒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因白酒类产品属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目前,原告每年需要花费巨额费用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权打假。
由于被告侵权获利及洋河酒厂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合理开支,判如所请。
被告易买得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进行投资。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该“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就上述注册商标,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以苏酒集团公司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易买得超市系经营者胡剑于2013年9月23日在南京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百货、日用品、生鲜食用农产品、办公用品、文具、服装、鞋帽、针织品、玩具、五金、建材零售。
2017年9月14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9月14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代理人王志为来到南京市××区××路的“易买得超市”店(卫生证: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并用办证专用手机进行地图定位。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贵宾”一瓶,支付货价人民币42元,该店给王志为开具了收银小票。
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3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可以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正、反面右上部标有显著的“洋河”字样,外包装顶部标有“洋河”字样,打开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为蓝色玻璃瓶白酒,酒瓶瓶身上部标有“洋河”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洋河”字样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材料过程中,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地址,进入“易买得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场所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经现场查看,被告的实际营业面积逾千平米。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部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易买得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记载,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易买得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洋河”注册商标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售价为42元,被告经营场所面积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并且提供了发票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经营者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经营者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易买得百货超市店(经营者胡剑)负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