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27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鲤城区来来和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高山社区笋江路中骏四季阳光81号店。
经营者:吴志坚,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区来来和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