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843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店店通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又一村19巷5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06。
经营者池桂校。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店店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店店通便利店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店店通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