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2民初13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亮,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的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曾晓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被告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这些商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小米公司商品及商标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假冒原告商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小米公司发现被告曾晓亮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小米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曾晓亮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小米”、“mi”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后继续享有上述商标权利,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四组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原告品牌口碑好,享有巨大的商标价值;
第五组证据:(2015)栖证民字第16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及过程;
第六组证据: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晓亮销售商品为假货。
被告曾晓亮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公证书的附件质量保证单上的店铺名称,与我经营的店铺名称不一致,充电宝上的标签标注的是“雄亮通讯”,与我经营的店铺名称不一致;
对刷卡小票(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刷卡小票写的商户名称是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但不能证明购买人购买的商品就是购买涉案的(假的)充电宝。
被告曾晓亮辩称:原告(2015)栖证民字第1600号公证书上店铺的经营地址,与我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公证书中公证人员所到的地址××广东省××号,我营业执照的地址为高要市金利镇城北西路沿江街金利步行街商铺之八。
公证书的附件质量保证单上名称“高要市雄亮通讯”的专用章,与我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字号不一致,少了“金”字及“商行”。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若协商解决的我同意支付3000-4000元的赔偿数额。
被告曾晓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二份,经营者分别为曾晓亮、罗献英,证明曾晓亮原经营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的地址,现已由罗献英经营高要区金利镇面碰面早餐店;
第二组证据: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营者为曾晓亮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已由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销。
原告小米公司对被告曾晓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曾晓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晓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像),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小米公司的委托就市场上存在出售涉嫌侵犯“小米”、“”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11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广东省××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1、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VIVOOPPO”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二个。
2、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高要市金利镇雄亮通讯”印章的质量保证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3、在本公证员与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
4、李智成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及质量保证单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5、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交由本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兹证明:上述购买人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移动电源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张与实际状况相符;相粘连的质量保证单和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标识的移动电源,为现场购买。
附:1、照片打印件二张。
2、质量保证单和POS签购单复印件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6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移动电源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1、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于2014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晓亮,经营场所为高要市金利镇城北西路沿江街金利步行街商铺之八,经营范围:销售通讯器材,维修手机。
2017年9月,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向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
2、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38元。
3、小米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本院对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因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已注销登记,申请撤回起诉。
2018年3月26日,小米公司对曾晓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160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曾晓亮原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所销售。
被告曾晓亮虽对上述公证书证明购买人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曾晓亮原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已经清楚表明被告曾晓亮销售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结合小米公司提供的鉴别证明,由于被告曾晓亮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故曾晓亮原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曾晓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曾晓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曾晓亮提出的公证书上质量保证单上的店铺名称与其店铺的名称不一致、公证书上店铺的经营地址与其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刷卡小票不能证明就是购买涉案(假的)充电宝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曾晓亮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小米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小米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13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侵权产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二个,曾晓亮原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金雄亮通讯商行并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后果,小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晓亮的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商誉造成实质影响,故小米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3元,被告曾晓亮负担143元。
被告曾晓亮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曾晓亮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