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用座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曹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钦明。
原审被告:慕希(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珂。
上诉人江苏安用座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原审被告慕希(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用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安用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机构所在地均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瑞山路XXX号,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明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慕希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因原审被告慕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
安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