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9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泽松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置业路21号昌盛豪苑二期1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Y。
经营者:吴成,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泽松小百货店(经营者吴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的经营者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7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确定花露水是否为被告店铺出售,公证书中的店铺及人像虽是被告店铺及被告的经营者,但店铺外观可以随便拍摄,被告不确定原告购买花露水是否出自被告店铺,且收据没有盖章亦没有被告的签名,现在已经下架花露水。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自1997年10月7日起,期间经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六神、Liushen】。
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置业路的“洪城百货”店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其后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拆封后内有收据一张,六神花露水一瓶。
其中收据记载“六神花露水一支,5元,2017年8月2日”;
六神花露水商品的瓶盖、瓶颈、瓶身及瓶底均写有“六神”字样,标签底部写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瓶盖、瓶颈、瓶身及瓶底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并非出自原告生产,因此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则表示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无法确定是被告店铺销售,其次被告也不清楚怎么辨别,原告发现假冒产品时没有报警或报工伤,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另原告当庭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作对比指出:1、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净含量处的两条线为波浪状的虚线,被诉侵权商品则是实线;
2、原告生产的花露水的防伪标签具有凹凸感且反光可清晰看到六神字样,但被诉侵权商品则没有;
3、原告生产的花露水上记载的批号经过查询可以核实情况,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产品批号则查询不到相关信息;
4、原告生产的花露水的气味及价格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气味及价格均明显不同。
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系其经营者吴成于2004年7月19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20000元赔偿中包含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两个部分,其中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
其余为经济损失,具体请法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事实等情况酌定。
另原告针对佛山市区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数十宗案件。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销售;
2、若为被告销售,则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87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庭审中拆封的物品及收据与公证书中记载内容一致,店铺所在位置、店铺招牌等信息亦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花露水),被诉侵权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花露水之间存在的差别,并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的诉请,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单价偏低,且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不大;
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公证等批量维权的客观事实、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等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泽松小百货店(经营者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泽松小百货店(经营者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泽松小百货店(经营者吴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