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905号 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62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中港星工业园E栋厂房3至4楼。
法定代表人:吴远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社区大龙路18号唐府科技园318。
法定代表人:李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合里公司)、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莫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被告乔合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佳存、被告泰莫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权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合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泰莫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3000元,包括取证费2628.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371.2元(其中2546.28元属于预估)、公证费9000元、咨询服务费21000元、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费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合计603000元。
5.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12月11日,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连接器接头(十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30265186.3。
2011年4月13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同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连接器接头(十一)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1年11月1日,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许可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个专利,直至2019午12月22日,使用费共计美元30万元整,同意原告在中国境内有权单独起诉侵权行为人。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乔合里公司的网站www.chogori.cn进行公证,同月13日到被告泰莫斯公司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2017年3月28日,原告对被告乔合里公司改版后的网站www.chogori.cn进行公证,对其侵权产品图片及代理商和分销商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经过比对发现:上述产品图片、侵权实物显示两被告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经侵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被告乔合里公司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乔合里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二、其拥有与原告专利外观相似的的专利,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不成立。
三、原告所主张的实际费用大部分与本案无关。
被告泰莫斯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在其处购买,但其收到了分别来自原告和被告乔合里公司专利的证据,无法区分涉案产品属于哪一个外观设计专利。
二、其系销售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系从外面进货,公司规模小。
三、其无法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也无法核实是否来源于被告乔合里公司。
四、其没有大批量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2016)沪卢证经字第4559号公证书、(2016)沪闸证经字第3625号、(2017)沪闸证经字第539号公证书,申请人均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虽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明存在公证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三份公证书予以采纳。
2、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上封底有被告乔合里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多处使用了“CHOGORI乔合里”,并且以介绍被告乔合里公司及其产品为主要内容。
被告乔合里公司是该宣传手册的实际受益人,其虽否认该宣传手册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ZL201130209724.4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1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
鉴于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原告专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深圳乔合里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5年12月审计报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上证据均不完整,且原告确认被告乔合里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不仅仅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证据中未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进行单独分析,原告亦确认由本院酌请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5、2016年7月1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27000元的发票。
该份合同系原告委托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因乔合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并约定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6、两张由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2628.8元、7824.92,共计人民币10453.72元。
原告主张:2628.8元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824.92元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
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咨询服务费”的具体用途及与本案侵权诉讼的关系,且被告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乔合里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ZL201130209724.4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2、ZL201130209720.6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1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泽远。
3、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前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已变更为本案被告乔合里公司。
鉴于前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原告专利,被告乔合里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11日,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连接器接头(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5186.3。
2011年3月2日,专利权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
2011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7】117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专利权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双方约定:乙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项专利授权给甲方许可实施,许可期间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至各专利期间届满或失效为止。
甲方应支付乙方授权仅共计美金30万元整,每年权利金共计美金5万元整。
乙方同意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侵犯专利的第三人单独起诉。
二、查明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乔合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泰莫斯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4559号公证书,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秋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会同张某秋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石富和大龙路附近的唐府科技园内的泰莫斯电子科技办公室,张某秋在付清余款人民币1736元后,提取了物料编号为24309131-02插头二十个、物料编号为24309431-02插头十个、物料编号为24309635-01插座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131-02插头二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431-02插头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635-01插座十个(共六袋),并取得编号为315079《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中物料编号为24309131-02、23305131-02插头各取二个,物料编号为24309431-02、23305431-02插头各取一个,物料编号为24309635-01、23305635-01插座各取一个(共八个)进行封存。
将编号为315079《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六袋物料上均贴有“CHOGORI成品标签”,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9月13日,部分产品上标有“CHOGORI”或“乔合里CHOGORI”。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6)沪闸证经字第362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沈某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chogori.cn,首页注明“乔合里成功登入新三板”。
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得到附件第11页,显示了七大类型的连接器产品。
点击首页中的“关于乔合里”,得到附件第71页,显示“深圳乔合里科技……是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自主品牌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附件第73页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原告并未指出该份网页公证书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7)沪闸证经字第5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珂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沈某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chogori.cn,首页注明“CHOGORI乔合里”。
点击首页中的“联系我们”项下“代理商和分销商”,显示了被告泰莫斯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点击“产品中心”项下“LED连接器”后,下载产品图册,得到相关产品的图片及规格介绍。
原告主张,附件最后一页中的第三个产品,即“FrontPanelMountwithFemalePin”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套设有一六角形部件。
原、被告双方确认,www.chogori.cn为被告乔合里公司的官方网站。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本宣传手册,封面上注明“防水连接器手册CHOGORI乔合里”,封底注明被告乔合里公司名称、网址、电话、邮箱。
该网址与原告公证取证的网址一致。
该宣传彩页第1-6页系对被告乔合里公司的介绍,第一页“公司简介”中称“乔合里……现在作为专业的防水连接器和大电流扭簧Newsok连接器的制造商,……”。
第5页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并称“我们拥有3000平方米的工作场地和超过110名员工来保障客户订单的完成”。
该宣传彩页其他部分均为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
原告主张,产品目录第49页02“插孔插座”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套设有一六角形部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共有8个产品,原告确认其中一个较大的、带有蓝色六边形塑料件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厂家信息,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份有公证封存的公证袋,内有一张名片和收款收据,名片上注明有“CHOGORI乔合里”、被告乔合里公司的名称以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名片所有人为李支剑。
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泰莫斯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736元。
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展示的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仰、俯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专利产品分为圆形盖板及圆柱形插座两部分,圆柱体插座直径小于圆形盖板直径。
从主视图看,插座内分布三孔九针,三孔、九针分别呈三角形排列,三孔包裹在近似三角形的部件内,插座开口处可见两个卡扣,插座圆柱体身上有螺纹。
从后视图看,插座三孔九针的背部均为圆形孔状,有一近似“X”部件将三孔与九针、三孔之间隔开。
从左、右视图看,可见圆形盖板上突出的三孔九针之背部,从圆柱体插座与圆形盖板连接处开始有螺纹设计,整体高度占圆柱体插座的2/3,圆柱体插座开口处边缘有一圈突起,形成卡扣。
从仰、俯视图看,圆柱体上的螺纹有一段断开。
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中的九针高度不一致。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专利产品圆形盖板上套设一六角星形部件,该六角星部件与圆柱体插座上的螺纹拧在一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黑色,其圆形盖板与圆柱体插座中套设一个蓝色六角星形部件,该部件可以从被控侵权产品上取下。
原告主张,该六角形部件为六角螺母,与插座共同使用。
在插座与插头连接时起固定和防止进水的作用。
该六角螺母可以单独销售,一般都是搭配使用。
将去除六角星形部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可分为圆形盖板及圆柱形插座两部分;
2、插座内均为三孔九针,排列方式相同。
3、圆柱体插座上均分布有螺纹,螺纹中间均有一段断开。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有一近似“X”部件将三孔与九针、三孔之间隔开,被控侵权产品上相同位置的部件与专利产品的“X”部件形状不同;
2、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圆柱体插座上的螺纹整体高度占圆柱体插座的2/3,被控侵权产品圆柱体插座上的螺纹整体高度占圆柱体插座的1/2;
3、专利产品圆柱体插座开口处边缘有一圈突起,形成卡扣,被控侵权产品则在圆柱体插座无螺纹处内抠出一部分,形成卡扣。
4、专利产品中九针高度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中九针高度一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原告(合同甲方)与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乙方完成乔合里侵犯安费诺专利权的侵权分析报告,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
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
原告与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不包括律师交通差旅费用等。
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了四张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单据、住宿费单据,共计人民币1975.5元。
被告乔合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防水仪用接插件等。
在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曾经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但在2016年10月20日公证购买时双方已终止合作。
被告乔合里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产品均是被告泰莫斯公司仿冒的,其已要求被告泰莫斯公司销毁了带有其公司标识的产品。
对该主张,被告乔合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于被告乔合里公司关于已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泰莫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采购的,不是来源于被告乔合里公司,但不能提供具体供应商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宣称手册、发票、《专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出租车单据、住宿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实施名称为“连接器接头(十一)”、专利号为ZL200930265186.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具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乔合里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连接器。
被控侵权产品上套设的六角螺母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明显不同,可以拆卸,且该六角螺母是将连接器与其他设备紧密连接起来的零件,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属不同产品。
因此该六角螺母不应当纳入本案比对范围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插口设计完全相同,仅在插座背面、用于连接的卡扣设计、九针高度上存在细微差别,且这些细微差别在实际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乔合里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均承认曾有过经销关系,在原告公证购买日之后,被告乔合里在其公司网站中仍然宣称被告泰莫斯公司是其经销商;
其次,原告在被告泰莫斯公司购得包括本案侵权产品在内的一系列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其他产品上、被告泰莫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名片上均使用了被告乔合里公司的字号、标识,与被告乔合里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一致;
第三、被告乔合里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手册中均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四、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之日两者不存在经销关系,且被告泰莫斯公司不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乔合里公司具有制造接插仪的经营资质、自我宣传等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泰莫斯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乔合里公司,被告乔合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乔合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泰莫斯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其是被告乔合里公司的经销商,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乔合里公司支付了侵权产品的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泰莫斯公司与被告乔合里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泰莫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被告泰莫斯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乔合里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泰莫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与被告乔合里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乔合里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乔合里公司、被告泰莫斯公司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乔合里公司处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其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泰莫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泰莫斯公司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乔合里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企业商誉或专利产品的声誉,对其造成负面影响,其要求被告乔合里公司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告提交的《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中未对涉案专利的许可费进行单独约定,本院无法参照涉案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有效期、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二被告各自的经营规模,参照《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中约定的许可费金额,酌情确定被告乔合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泰莫斯公司因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就其中的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原告在委托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处理本案侵权事实的同时,亦委托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被告乔合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侵权分析、调查取证,且《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亦未对“侵犯安费诺专利权”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侵权分析报告费、咨询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结合其提供的公证费9000元、律师费发票5万元、差旅费发票1975.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5975.5元。
根据两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乔合里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45975.5元,被告泰莫斯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连接器接头(十一)”、专利号为ZL20093026518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45975.5元。
四、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0元,由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