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5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鑫副食品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贵人香大酒店。
经营者:李小满,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鑫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豫鑫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李迁迁,被告豫鑫副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窖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7年4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鑫副食店答辩称,不知道构成侵权,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没有权威机构认定,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无侵权故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2006年8月16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7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坡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4日十一时四十四分,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席某随同王彦坡来到郑州市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东,门头标有“郑港烟酒”字样的店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席某的监督下,王彦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现场购买了白酒(外包装显示: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一瓶,并刷卡支付人民币一百陆拾元,王彦坡获得中国建行POS签购单一张及河南省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上述整个过程于当日十一时四十八分结束。
随后王彦坡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公证处监督下,王彦坡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拍照,公证处对以上物品进行密封后较王彦坡,王彦坡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取得照片三张。
以上事实有(2017)郑黄证经字第0182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4月24日,原告出具LZLJD鉴字2017900306第043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52°泸州老窖特曲通过商标、防伪标识、酒盒鉴定,认定该酒不是原告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瀘州老窖”标识与原告享有“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刮开显示01785930831337789,拨打电话语音提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打开包装盒后瓶盖上无防伪码。
原告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1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0元。
以上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7)郑黄证经字第018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瀘州老窖”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瀘州老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排列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鑫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小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鑫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小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鑫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小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